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上訴字第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711號上訴人即被告 涂添寶 義務辯護人 劉展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
4年度訴字第81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6006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920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9號、104年度偵字第63
3、634、14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涂添寶部分撤銷。
涂添寶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⒈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涂添寶前於民國100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3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於101年6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101年間復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45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2年11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與許 慧娟 (另行審結)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謀利之犯意聯絡,由涂添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未扣案), 許慧娟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SONY廠牌行動電話,作為販毒之聯絡工具,由許慧娟接聽電話後,再指示涂添寶前往與來電之毒品買家交易等方式,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方式販售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所示之人。
二、嗣經警據報,循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對許慧娟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後,於103年11月4日17時45分許,經許慧娟之同意,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號00樓之0之居所執行搜索,扣得許慧娟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SONY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詳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涂添寶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66、376-378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資為證據核無不當之處,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均屬安非他命類毒品,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見司法院編印之「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㈠」第282、292、293頁),是本件被告及相關證人所稱「安非他命」實均係「甲基安非他命」,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涂添寶對於事實欄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原審
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偵三字第1040019827號卷《下稱警一卷》第78-79頁;103年度偵字第16006號卷二《下稱偵二卷》第19頁反面;原審卷一第130頁反面-第131頁、原審卷三第59頁反面、第80頁反面;本院卷一第363頁、本院卷二第311頁、本院卷三第29、6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許慧娟之供述及證述(見警一卷第5頁反面-第6頁反面;103年度偵字第16006號卷一《下稱偵一卷》第117頁反面-第118頁)、證人即購毒者 蔡佳 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84頁反面-第185頁反面;103年度偵字第16006號卷三《下稱偵三卷》第46-47頁)情節相符。並有原審核發之103年聲監字第362號(監聽電話門號0000000000,監察期間103年7月12日至103年8月10日)、103年聲監續字第536號(監聽電話門號0000000000,監察期間
103年8月10日至103年9月8日)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見警一卷第306-309頁)、附表編號⒈所示被告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同案被告許慧娟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之通訊監察譯文、附表編號⒉所示同案被告許慧娟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之0000000000號、購毒者 蔡佳澍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聯之通訊監察譯文(各次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所在之頁次詳如附表所示)在卷可按。此外,復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 鄭寶鳳 )、0000000000號(申登人:謝燕妮)、0000000000號(申登人:蔡佳澍)之查詢單明細(見警一卷第11、90、199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扣案之行動電話照片(見警一卷第243、245-248、263-267、275頁)等在卷及同案被告許慧娟所有之SONY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
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且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並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況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任意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而有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且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要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再以政府對毒品之查禁森嚴,刑罰甚重,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之高度風險,而為毒品有償交易之理。以本案而論,被告及同案被告許慧娟與交易對象蔡佳澍並非至親,茍無利得,絕無甘冒重典,以原價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諸同案被告許慧娟於偵訊時供稱:「(3,000元的安非他命,你賺多少?)大概賺不到500元。(5,000元的安非他命呢?)大概賺1,000元。」等語(見偵一卷第117頁),堪認被告及同案被告許慧娟前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確實均有意圖營利之犯意甚明。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許慧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時間部分:
⒈附表編號⒈所示部分,起訴書記載之販毒時間為「103年
7月13日22時43分許」,然觀諸該次被告與同案被告許慧娟聯絡販賣毒品予蔡佳澍之相關通聯譯文,其中:在103年7月13日21時50分41秒,被告(B)與許慧娟(A)為如下通聯:「A:人家到門口了,你在哪。B:沒看見。A:你打我傳訊息的那個電話。」後,是日22時43分25秒許,被告撥打電話給許慧娟,告知:「我要回去了」,許慧娟回稱:「送過去了,好」(如附表編號⒌之⑦所示),可見22時43分25秒時,被告已與蔡佳澍完成交易,綜合該2通通訊內容以觀,附表編號⒈所示被告與蔡佳澍之交易時間,應係在
103年7月13日21時50分41秒通聯後至22時43分25秒前之某時,起訴書之記載顯然有誤,應予更正。
⒉附表編號⒉所示部分,起訴書記載之販毒時間為「103年
8月24日15時46分許」,惟稽諸同案被告許慧娟與被告、購毒者蔡佳澍如附表編號⒉之⑦⑧⑨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⑴103年8月24日14時40分45秒許慧娟(A)與蔡佳澍(B)之通話:
A:他到了,他說在那間賣飲料那邊,你知道吧。
B:我知道。⑵103年8月24日14時42分24秒許慧娟(A)與被告(B)之通話:
B:我在50嵐,你跟他說50嵐,他就知道了。
A:我已經跟他說賣飲料這裡了,他知道。
B:好。⑶103年8月24日15時44分47秒許慧娟(A)與被告(B)之通話:
B:我到了。
A:到了嗎,好。」等情可知,被告於8月24日14時42分24秒,既告知許慧娟其已抵達約定之交易地點即50嵐飲料店,為何又於1小時後打電話向許慧娟表示「我到了」,可見被告103年8月24日15時44分47秒與許慧娟通聯時,其完成交易,而返回許慧娟住處。是認附表編號⒉所示被告與蔡佳澍交易之時間,應係在103年8月24日14時42分24秒通聯後至15時44分47秒前之某時。起訴書之記載顯然有誤,應予更正。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及持有。核被告上開事實(即如附表所示)各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許慧娟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間,行為時間、地點各異,是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確有為如附表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事實,已如前述,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均應減輕其刑,又被告有前開加重及減輕事由,除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均依刑法第71條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㈣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且其販賣毒品次數及
金額均很少,也沒有得到利益應有情堪憫恕之處,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定有明文,該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該法條立法理由,亦以酌量犯人之心術與犯罪事實,情可矜憫為原則;至被告是否因一時失慮,致罹章典,事後是否坦認犯行或犯罪危害程度等情,涉及被告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犯罪後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等因素,均屬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標準事項,僅可依比例原則在法定刑範圍內予以審酌,非援為同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依據。況因毒品殘害國民身體健康、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向為政府嚴厲查禁之物,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禁令,仍意圖營利而販賣愷他命予他人,毒害他人身心,衡其犯罪情節,客觀上毫無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形;再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其法定最輕本刑應減為3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參酌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對象、次數及數量,衡諸比例原則,難認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故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行,自無依刑法第59條酌予減輕其刑之必要,辯護人所辯尚非可採,併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⑴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追徵或抵償,性質為刑罰之應報,基於刑止一身原則,實際上無所得者,自無從剝奪沒收,是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應以各該正犯各別實際所得為限,於各該正犯主刑項下就原物諭知沒收,或就原物之替代價值利益加以追繳、追徵或抵償,不得諭知連帶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㈡參照)。
原審就被告附表編號⒈⒉所示之各該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於各該罪名主刑項下諭知共同正犯許慧娟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許慧娟之財產連帶抵償,未究明共同正犯之各別實際所得而予分別沒收,容有違誤;⑵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及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已修正,並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原審未及適用,尚有未當;⑶原判決認定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與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顯示之時間不符,業如前述,原判決此部分之認定亦有未合;⑷附表編號⒈部分,原判決漏未諭知沒收被告及共犯許慧娟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行動電話,另附表編號⒉號部分,原判決漏未諭知沒收被告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行動電話,均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不當云云,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本身有施用毒品之惡習,應知毒品對人體危害之
鉅,猶不思警惕,竟與許慧娟意圖營利,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供他人施用,無疑助長毒品濫用之風氣,危害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及審酌渠販賣之次數、數量、金額、分工情況,兼衡被告自承國中肄業、受僱從事修理混凝土車,日薪約1,300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相關法律之修正: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中
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分別定有明文。次按105年5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及第36條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修正前條文用語為「犯人」,僅屬文字修正),均沒收銷燬之;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已將修正前「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予以刪除,而回歸刑法規定)。105年5月27日修正之條文,自105年7月1日施行。既上開條文均為105年7月1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105年5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優先於新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沒收章節之適用,並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被告所犯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即應適用裁判時法即105年5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規定;其餘有關沒收之規定則回歸適用新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等規定,即關於犯罪所得部分,則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之。
⒉又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
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是沒收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自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合先敘明。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
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繳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此與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並不相同。此有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6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1186號⑵等判例、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一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已不再援用);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犯罪,亦與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同屬重大犯罪,並均有沒收等配套規定,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雖未明示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同有適用,惟依相同法理,自應就共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所示各罪之所得沒收,應就各人所分得之價金為之,僅就共同被告各自參與犯罪之個人所得,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尚無對其餘共犯均諭知連帶沒收餘地。至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且未扣案時,因屬被告共同犯罪所用之物,並為特定之物,不生重複沒收之問題,仍依共犯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為沒收之諭知;惟若嗣後無法沒收,而依法應追徵其價額時,因所沒收之物係剝奪犯罪行為人所持之物所有權之刑事處分,自僅得就各該應沒收之物之所有權人,追徵其價額。
㈢經查:
⒈本件犯行之交易價金共計10,000元,均由同案被告許慧娟取
得,業據共犯許慧娟供明在卷(見警一卷第6頁正反面),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就此犯行有何具體所得,揆諸上揭意旨,被告即無庸負擔連帶沒收之責。
⒉共犯許慧娟經扣押之SONY廠牌行動電話1支,係共犯許慧娟
所有,而其中搭配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許慧娟之母親鄭寶鳳申請後交給許慧娟使用,實際上亦係許慧娟所有,業經共犯許慧娟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供承在卷(見警一卷第4頁反面,原審卷㈢第79頁),且係供被告與許慧娟共同為如附表編號⒈⒉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時,與被告或購毒者蔡佳澍聯絡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業據共犯許慧娟供承不諱,且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憑,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共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⒊被告所有供其與同案被告許慧娟聯絡毒品交易事宜之行動電
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被告就附表編號⒈⒉所示販賣毒品時所用之未扣案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詳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為其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原審卷三第60頁反面),依105年7月1日施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復因未扣案,並依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末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
有明文。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⒈⒉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經本院宣告各該罪之刑,就沒收部分,應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
2項、第19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第11條(修正後)、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第38條第4項(修正後)、第40條之2第1項(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信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蔡長林法官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曉卿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明細┌─┬───┬─────┬─────┬────────────┬────┬────────────────┐│編│購毒者│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過程(交易之方法)│販賣所得│主文欄││號│││││(新臺幣)││├─┼───┼─────┼─────┼────────────┼────┼────────────────┤│⒈│蔡佳澍│103年7月│高雄市○○│蔡佳澍與許慧娟於103年7│5,000元│涂添寶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13日21時50│區○○火車│月13日21時28分51秒前之某││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之SONY廠││││分41秒通聯│站前│時,以不詳方法聯絡交易第││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後至22時43││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不詳廠牌││││分25秒之前││後,再由許慧娟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某時││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撥打涂添寶持用之000000││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指示││││││││涂添寶前往左列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數量不││││││││詳)予蔡佳澍,並向蔡佳澍││││││││收取5,000元之販毒對價,││││││││其後涂添寶乃將販毒所得悉││││││││數交予許慧娟。│││├─┼───┼─────┼─────┼────────────┼────┼────────────────┤│⒉│蔡佳澍│103年8月│高雄市○○│蔡佳澍以其持用之00000000│5,000元│涂添寶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24日14時42│區○○火車│00號行動電話,與許慧娟持││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之SONY廠││││分24秒通聯│站外之「00│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後至15時44│○」飲料店│門號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不詳廠牌││││分47秒前之││基安非他命事宜後,再由許││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某時││慧娟撥打涂添寶持用之0000││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指││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示涂添寶前往左列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數量││││││││不詳)予蔡佳澍,並向蔡佳││││││││澍收取5,000元之販毒對價││││││││,其後涂添寶乃將販毒所得││││││││悉數交予許慧娟。│││└─┴───┴─────┴─────┴────────────┴────┴────────────────┘附表:與本案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對應之犯│通聯時間│通話人│聯絡方│通話人│通話內容│卷證頁次│││罪事實│││向││││├──┼────┼───────┼───┼───┼───┼─────────────────┼──────┤│⒈│附表編│①103年7月13│許慧娟│→│涂添寶│A:你到哪裡了│警一卷第189│││號⒈部分│日21時28分51秒│0000-││0000-│B:我過岡山要過去了│頁│││││000000││000000│A:好,我告訴他│(偵二卷第12│││││(A)││(B)││頁)│││├───────┼───┼───┼───┼─────────────────┤││││②103年7月13│許慧娟│←│涂添寶│B:我到了│││││日21時41分25秒│0000-││0000-│A:OK││││││000000││000000│││││││(A)││(B)│││││├───────┼───┼───┼───┼─────────────────┤││││③103年7月13│許慧娟│→│涂添寶│A:你再等一下,他騎摩托車快到了│││││日21時46分40秒│0000-││0000-│B:喔││││││000000││000000│││││││(A)││(B)│││││├───────┼───┼───┼───┼─────────────────┤││││④103年7月13│許慧娟│→│涂添寶│A:0000000000 樹仔 你跟他說你是我弟│││││日21時47分56秒│0000-│(簡訊│0000-│││││││000000│)│000000│││││││(A)││(B)│││││├───────┼───┼───┼───┼─────────────────┤││││⑤103年7月13│許慧娟│←│涂添寶│B:廢話│││││日21時48分36秒│0000-│(簡訊│0000-│││││││000000│)│000000│││││││(A)││(B)│││││├───────┼───┼───┼───┼─────────────────┤││││⑥103年7月13│許慧娟│→│涂添寶│A:人家到門口了,你在哪│││││日21時50分41秒│0000-││0000-│B:沒看見││││││000000││000000│A:你打我傳訊息的那個電話││││││(A)││(B)│││││├───────┼───┼───┼───┼─────────────────┤││││⑦103年7月13│許慧娟│←│涂添寶│B:我要回去了│││││日22時43分25秒│0000-││0000-│A:送過去了,好││││││000000││000000│││││││(A)││(B)│││├──┼────┼───────┼───┼───┼───┼─────────────────┼──────┤│⒉│附表編│①103年8月24│許慧娟│→│蔡佳澍│A:我弟已經出發了,到時再打給你│警一卷第83頁│││號⒉部分│日13時46分12秒│0000-│(簡訊│0000-││反面、第84頁│││││000000│)│000000││(偵二卷第12│││││(A)││(B)││頁反面、第13│││├───────┼───┼───┼───┼─────────────────┤頁)││││②103年8月24│許慧娟│←│蔡佳澍│B:嗯│││││日14時03分04秒│0000-│(簡訊│0000-│││││││000000│)│000000│││││││(A)││(B)│││││├───────┼───┼───┼───┼─────────────────┤││││③103年8月24│許慧娟│←│蔡佳澍│B:你還沒到│││││日14時33分18秒│0000-││0000-│A:我再問看看他到哪裡了││││││000000││000000│B:好││││││(A)││(B)│││││├───────┼───┼───┼───┼─────────────────┤││││④103年8月24│許慧娟│→│涂添寶│A:你到哪裡了│││││日14時33分55秒│0000-││0000-│B:○○││││││000000││000000│A:好││││││(A)││(B)│││││││││││││││││││││││├───────┼───┼───┼───┼─────────────────┤││││⑤103年8月24│許慧娟│→│蔡佳澍│A:他到○○了│││││日14時35分01秒│0000-││0000-│B:他會打給我嗎││││││000000││000000│A:我會再打給你‧‧‧他到,我會再││││││(A)││(B)│打給你││││├───────┼───┼───┼───┼─────────────────┤││││⑥103年8月24│許慧娟│→│涂添寶│B:我在那邊買飲料│││││日14時40分05秒│0000-││0000-│A:你在哪裡││││││000000││000000│B:我在火車站,你跟他說我那間買飲││││││(A)││(B)│料│││││││││A:你到了嗎│││││││││B:對,我到了││││├───────┼───┼───┼───┼─────────────────┤││││⑦103年8月24│許慧娟│→│蔡佳澍│A:他到了,他說在那間賣飲料那邊,│││││日14時40分45秒│0000-││0000-│你知道吧││││││000000││000000│B:我知道││││││(A)││(B)│││││├───────┼───┼───┼───┼─────────────────┤││││⑧103年8月24│許慧娟│→│涂添寶│B:我在○○,他跟他說○○,他就知│││││日14時42分24秒│0000-││0000-│道了││││││000000││000000│A:我已經跟他說賣飲料這裡了,他知││││││(A)││(B)│道│││││││││B:好││││├───────┼───┼───┼───┼─────────────────┤││││⑨103年8月24│許慧娟│←│涂添寶│B:我到了│││││日15時44分47秒│0000-││0000-│A:到了嗎,好││││││000000││000000│││││││(A)││(B)│││││├───────┼───┼───┼───┼─────────────────┤││││⑩103年8月24│許慧娟│←│涂添寶│B:我還沒走進電梯,電梯跑掉了│││││日15時46分07秒│0000-││0000-│A:‧‧‧好││││││000000││000000│││││││(A)││(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