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30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永福
王安基邱明鎮陳德銘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6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永福、王安基、邱明鎮、陳德銘均犯賭博罪,張永福、王安基、陳德銘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邱明鎮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共伍拾貳張)及現金新臺幣柒拾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張永福、王安基、邱明鎮、陳德銘均基於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04年6月17日8時30分許起,在高雄市○○區○○○路「三民公園」內之公共場所,以撲克牌一副為賭具,並以俗稱「十三支」之方式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四名賭客各拿十三張牌,且分成三組,每組分別為三張、五張及五張牌,再依牌面大小決定輸贏,同一賭客三組牌皆贏者,可向其他賭客收取各新臺幣(下同)5元,而賭博財物。嗣經警於同日9時20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當場賭博之器具撲克牌一副(共52張)及在賭檯上之賭資70元。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永福、王安基、邱明鎮及陳德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十全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錄影話面翻拍及現場與扣案物照片共6張在卷可參,並有撲克牌一副(共52張)與現金70元扣案足佐,堪信被告4人之自白悉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人之犯行皆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張永福、王安基、邱明鎮與陳德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4人以撲克牌作為賭具,在公共場所內賭博財物,助長投機破壞社會風氣,行為不該,本不宜寬貸,惟 念渠 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賭博之金額甚微,時間亦短暫,兼衡被告張永福、王安基、陳德銘三人均有賭博前科,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生危害程度輕微,與期等之教育程度分別為小學肄業、專科畢業、小學肄業、高中畢業,家庭經濟分別為小康、小康、勉持、勉持(見個人戶籍資料及警詢調查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撲克牌一副(共52張),雖非被告4人所有,然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又扣案之現金70元,則係被告4人在賭博現場為警所查扣之賭資,相當於在賭檯之財物,業經被告4人於警詢時均供述明確,並有前揭扣案物及現場照片附卷足憑,核屬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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