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9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9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易字第96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興被告邱永光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1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林家興、邱永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認被告林家興、邱永光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8月15日凌晨4時10分許,由林家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搭載邱永光)共同前往屏東縣○○鄉○○路○○號 陳振源 經營機械保養廠處,趁他人疏於注意之際,以由林家興負責行竊,邱永光負責把風方式,共同竊取陳振源所有並置於上開機械保養廠旁後方空地之電瓶4個,價值約新臺幣6000元,得手後,將其中2個電瓶搬置於 渠等 所騎乘機車腳踏板上,另2個電瓶(以上4個電瓶均已發還陳振源)則搬置機車旁空地等情,並舉出證據即被告林家興、邱永光均於警詢、偵訊中自白、證人即被害人陳振源於警詢中之證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1張等,足資認定被告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惟被告林家興、邱永光如不同意本院就本件竊盜案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得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以書面寄信、傳真或電話通知之方式表示意見,本院將撤銷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用通常程序審理或定期開庭訊問。又被告林家興、邱永光如未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表示不同意之意見,本院就本件竊盜案件即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靜慧附錄簡易判決處刑相關法條全文: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聲請簡易判決之要件)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法院之簡易判決(一)-處刑、免刑判決)以簡易判決處刑時,得併科沒收或為其他必要之處分。
第29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於前項判決準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檢察官得為具體之求刑)前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
檢察官為前項之求刑或請求前,得徵詢被害人之意見,並斟酌情形,經被害人同意,命被告為左列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賠償金。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
第1項及前項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被告所犯之罪不合第449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者。
二、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顯然與檢察官據以求處罪刑之事實不符,或於審判中發現其他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足認檢察官之求刑顯不適當者。
三、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
四、檢察官之請求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簡易判決應載事項)簡易判決,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第51條第1項之記載。
二、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三、應適用之法條。
四、第309條各款所列事項。
五、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提起上訴之曉示。但不得上訴者,不在此限。
前項判決書,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對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依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案件所為裁定有不服者,得抗告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前項之抗告,準用第4編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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