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交簡字第1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交簡字第1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交簡字第143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忠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0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忠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忠義於民國105年2月10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下午6時許止,在臺中市大里區成功國中附近某親戚住處,食用含有酒精之燒酒雞後,基於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猶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6時22分許,行經臺中市○里區○○路與仁慈街交岔路口時,與 陳文進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汽車)發生碰撞,林忠義因而受傷,經救護車送往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下稱仁愛醫院)救治,警方接獲報案到車禍現場處理後,又前往仁愛醫院處理有關林忠義車禍事宜,林忠義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其有前揭酒後騎車之行為前,在仁愛醫院自行向到場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其有前揭酒後騎車之行為而願接受裁判。經警於同日晚間6時58分許,在仁愛醫院對其施以酒精濃度之吐氣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忠義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證人陳文進於警詢之陳述在卷可參,並有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經查,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於105年5月24日以中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送之警員105年5月22日職務報告記載:警員於105年2月10日晚間6時22分許,處理臺中市○里區○○路與仁慈街交岔路口之車禍案件,現場發現上開汽車與上開機車發生車禍,現場僅留有上開汽車之駕駛陳文進,上開機車之騎士即本案被告因現場有受傷,已由救護車送往仁愛醫院進行救護,警方到達仁愛醫院詢問本案被告時,本案被告眼神正常、未有酒容,且未聞到酒味,本案被告在急診室酒測前向警方坦承其自己有酒後騎車之行為,經警在急診室對本案被告施以酒精濃度之吐氣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等語。可知,被告於本案酒後騎車後,因車禍受傷經救護車送往仁愛醫院進行救護,而警方前往仁愛醫院處理本案車禍時,尚不知本案被告有前揭酒後騎車之犯行,則被告係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其有前揭酒後騎車之行為前,自行向警方坦承其自己有前揭酒後騎車之行為,經核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騎機車上路,且為警查獲時所測得
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被告上開行為已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佳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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