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司聲字第4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司聲字第4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474號聲請人大雅電氣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林衛 相對人安暉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安暉企業有限公司、蔡明宏、 林庭瑄 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零三年度存字第七九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元,關於安暉企業有限公司之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人之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因假扣押、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而供之擔保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持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559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為相對人提供擔保,並以本院提存所103年度存字第797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向本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378號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就相對人安暉企業有限公司、蔡明宏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併入103年度司執全字第360號執行事件,及囑託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執全助字第47號執行事件經該院併入103年度執全助字第42號執行事件在案。聲請人主張嗣已聲請本院以104年度司裁全聲字第518號民事裁定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並於民國104年11月16日具狀撤回假扣押之全部執行,訴訟應告終結,復聲請本院以105年度司聲字第260號行使權利事件,通知相對人安暉企業有限公司行使權利,並以台中大全街郵局存證信函第1111號、第1122號通知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蔡明宏、林庭瑄行使權利,而通知函於105年3月2日向相對人安暉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送達,相對人蔡明宏、林庭瑄分別於104年12月29日、同年月23日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559號民事裁定、本院提存所103年度存字第797號提存書、本院104年度司裁全聲字第518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本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378號函、台中大全街郵局存證信函第1111號、第1122號及收件回執、本院非訟中心105年度司聲字第260號函各1件為證。經查聲請人業聲請本院以104年度司裁全聲字第518號民事裁定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確定並具狀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且聲請人前向本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378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已聲請就相對人安暉企業有限公司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上開不動產假扣押標的嗣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助字第459號執行事件調卷執行,已於104年1月7日拍定,並由聲請人持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10661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為本案執行名義,以該院103年度司執助字第826號執行事件准予領取分配款項,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復聲請本院以105年度司聲字第260號行使權利事件催告相對人安暉企業有限公司行使權利,而相對人安暉企業有限公司迄未行使權利,亦有卷附查詢表為憑。是就相對人安暉企業有限公司之部分,聲請人聲請返還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惟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此可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79號裁判意旨)。查聲請人前向本院103年度司執全字第378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已聲請就相對人蔡明宏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上開不動產假扣押標的嗣經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65316號執行事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助字第459號執行事件調卷執行,分別於103年10月30日、104年1月7日拍定,惟仍因分配時聲請人尚未取得執行名義而暫將分配款提存(本院104年度存字第205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存字第271號提存事件),依前揭說明,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相對人蔡明宏行使權利。至若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其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者,相對人既無發生損害可言,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得逕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經法院裁定,又於同條項第8款明定,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者亦同。查依本院105年度司聲字第260號行使權利事件卷附聲請人所提言詞辯論筆錄影本,相對人蔡明宏曾於104年11月11日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11號損害賠償事件當庭表示同意原告(即聲請人)領回上開提存擔保金,又聲請人雖聲請假扣押之執行,但未就相對人林庭瑄之責任財產為之,依前揭規定,即得逕向該管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無庸經法院裁定。是關於相對人蔡明宏及林庭瑄部分,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沈珮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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