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原簡上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原簡上字第15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建逢選任辯護人張瑋麟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4月16日113年度原簡字第4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75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提出上訴書就本院113年度原簡字第41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理由中記載:原審判決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僅諭知以每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法定最低標準易科罰金,無從收警惕之效,未能使罰當其罪等語(見簡上字卷第16頁),復於本院上訴審準備程序時表示:本案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未及於犯罪事實之部分等語(見簡上字卷第78頁),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是依前揭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預謀持刀向手無寸鐵之告訴人身體揮砍,如非告訴人閃躲,有可能傷及重要身體器官,且揮砍力道甚大,告訴人傷勢深可見骨,況迄今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審判決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但僅諭知以每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法定最低標準易科罰金,無從收警惕之效,難認適法妥當,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說明:㈠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原審已說明審酌被告本案犯罪一切情狀,就量刑部分復已詳
述審酌被告⒈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刺激:不思以理性解決糾紛,僅因友人與告訴人發生拉扯,即持開山刀攻擊告訴人;⒉犯罪之手段、所生危險、實害:持開山刀攻擊告訴人具相當危險性,致告訴人所受傷害非輕;⒊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被告素行前科累累;⒋犯後態度: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就賠償總和達共識,但無法支付告訴人要求之首期款項,致未能成立和解;⒌兼衡被告學經歷、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事由綜合整體為評價,以被告所犯傷害犯行,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無裁量濫用或違反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難認有明顯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之處,且在法律所規範本刑之範圍內,本院尚難認為違法或不當;另被告固無能力賠償告訴人請求之金額,但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表示願先賠償告訴人3萬元,並已由被告親屬於113年7月9日匯款3萬元至告訴人指定帳戶,有被告陳報之匯款收據1紙存卷可憑(見簡上字卷第87頁、第97至99頁),雖履行賠償之金額遠低於告訴人請求之全部賠償金額及首期賠償金額,然已見被告有開始履行賠償之意,難認有提高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是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及易刑標準均應予維持。
㈢檢察官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雖另主張本案係以通常程序起訴
,經原審徵詢檢察官、被告意見後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但因告訴人於原審時不清楚簡易判決處刑所得量處之最高刑度,且參酌案發時被告之手段、所生危害、與告訴人間之關係,其情節嚴重,又被告迄今未對告訴人為實際賠償,無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請求撤銷原判決,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語。惟前項案件(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2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原審自白後,原審於準備程序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是否同意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意見,檢察官為尊重告訴人意見,請求原審先行徵詢告訴人意見,經告訴人表示請法院依法判決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原審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均表示同意或沒有意見,原審即另就量刑徵詢意見,告訴人仍表示請依法判決,檢察官則表示由法院依法審酌,被告及其辯護人則請求從輕量刑,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06至107頁),顯見檢察官、告訴人於原審有充分機會就被告量刑表示意見,但均無請求法院量處被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並請法院依法判決,則原審已充分參酌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量刑意見後,本案又無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定有同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情形,認為本案適宜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當屬適法妥適。本件既經原審以簡易判決處刑,所得科處刑度依法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檢察官請求撤銷原判決,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即與法有違,其主張難認有據。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執以上訴之事由皆經原審詳加審酌,並無
未及審酌之處,且本案原審量刑所憑之事實基礎未有任何不利被告之變動,亦未見更不利被告之量刑因子於上訴審中始出現,即無從認原審判決科刑部分有何違法或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事由,尚難憑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柏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提起上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梁昭銘
法官林思婷法官曹智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
書記官李宜蓉附件:本院113年度原簡字第4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