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383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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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383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促字第38345號債權人 葉淑潓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姚嘉鎰 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債權人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簽發票額為55,000元之本票1紙交付債權人,經提示仍未獲付款,爰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二、按聲請支付命令者,應表明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3條分別定有明文。
因支付命令,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表明請求之標的、數量及提出相當證據使法院相信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又為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且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故依上開規定,債權人應強化釋明之義務(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事聲字第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債權人主張上情,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依前揭說明,債權人應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對債務人有請求權存在。債權人固據提出本票1紙以為釋明,惟上開本票未載受款人,亦無發票日記載,而發票日為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其欠缺者,該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參照)。經本院定期命債權人補正請求依據,債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收狀收文查詢清單可憑,則本案兩造間是否有債權人所主張之債務關係,實無從依該無受款人、無發票年月日之本票遽予認定。是以,債權人未能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依上意旨,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賴義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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