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原交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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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原交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交易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義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義昌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13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沿臺中市后里區三豐路三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星科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車右轉彎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右轉彎進入星科路,適告訴人 謝惟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三豐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被告所駕駛曳引車右側,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騎乘上揭機車車頭與被告所駕駛上揭曳引車右側車輪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股骨幹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同法第307條規定,依同法第303條所為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11年1月2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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