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3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33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美珠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文涂美珠 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基於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更正為「基於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涂美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門鎖如為附加於門上之掛鎖,固可認為安全設備,倘係毀壞
裝置於門內,構成門一部分之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而言,與撬開門鎖啟門入室者不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7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損壞鐵門門鎖後推門進入,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39、113頁),尚無超越、踰越安全設備或門窗可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是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等語,容有誤會,應予更正。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基於一時貪念,竊
取被害人所有財物,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事發後已將被害人遭毀壞之鐵門修復完畢,態度尚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所造成之損害,及其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衡以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得之電線1袋、帆布袋2個、冷氣機1台、紙巾1袋、熱水器1台,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7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55號被告涂美珠女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號居苗栗縣○○鄉○○村○○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美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0日凌晨5時30分至同日上午9時20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苗栗縣○○鄉○○村○○○段000地號「大衛營」內,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破壞該地號外之鐵門門鎖,並持上開破壞剪剪斷貨櫃屋內電線,竊取電線1袋、帆布袋2個、冷氣機1台、紙巾1袋、熱水器1台等物得手。嗣經現場管領之人 劉婉梅 發現涂美珠形跡可疑,報警後當場查獲涂美珠載有上開贓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涂美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婉梅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各1份、現場照片18張在卷可據,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涂美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業已發還予被害人劉婉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參,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
檢察官張亞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
書記官楊麗卿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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