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司票字第3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392號聲請人 黃智彥 相對人 林愉庭
彭建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5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曹靖本票附表:113年度司票字第000392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備考(新台幣)(即提示日)001107年3月5日50,000元112年12月31日CH374615002107年4月5日50,000元112年12月31日CH374616003107年5月5日50,000元112年12月31日CH374617004107年6月5日50,000元112年12月31日CH374618005107年7月5日50,000元112年12月31日CH374619006107年8月5日50,000元112年12月31日CH374620007107年9月5日50,000元112年12月31日CH374621008107年10月5日50,000元112年12月31日CH374622009107年11月5日50,000元112年12月31日CH374623010107年12月5日50,000元112年12月31日CH374624011108年1月5日50,000元113年3月31日CH374625012108年2月5日50,000元113年3月31日CH374726013108年3月5日50,000元113年3月31日CH374727014108年4月5日50,000元113年3月31日CH374728015108年5月5日50,000元113年3月31日CH374729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二、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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