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8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89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翁仲緯具保人陳明智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翁仲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3年執聲沒字第2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明智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陳明智因被告翁仲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聲請沒入被告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前開聲請,業據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3月18日刑保字第00000000號刑事保證金收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助字第590號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之送達證書、通知被告到案執行之送達證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結果報告書等件為證,是經通知被告本人及命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後,被告仍未到案執行,經拘提亦無所獲,另於103年7月16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年辛緝字3190號發布通緝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足證被告業已逃匿,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並無不合,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萬元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