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73號原告 王長德 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 律師
邱柏榕 律師被告 黃進 福
黃美照 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中臣 律師
黃錫耀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 黃進福 、黃美照依序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肆仟零捌拾壹元、新臺幣柒拾玖萬肆仟零捌拾壹元,及均各以其中新臺幣柒拾陸萬柒仟捌佰叁拾玖元、新臺幣柒拾陸萬柒仟捌佰叁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為被告黃進福,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元為被告黃美照供擔保後,各得對被告黃進福、黃美照為假執行;但被告黃進福、黃美照如各以新臺幣柒拾捌萬肆仟零捌拾壹元、新臺幣柒拾玖萬肆仟零捌拾壹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共同經營欣福器材有限公司(下稱 欣福公 司)之醫療器材事業,由於需要資金周轉之故,乃於民國99年間向原告借款,兩造約定以原告名義向各開戶銀行借款再轉借予被告,而被告同意代原告向銀行清償貸款。原告乃於附表第二欄所示之時間,陸續向附表第一欄所示之銀行借款各如附表第三欄所示之金額,並將各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予黃進福保管使用。嗣各銀行撥款後,再以經黃進福、黃美照於附表第三欄、第四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將貸得之金額提領殆盡。詎自民國101年7月起,被告即因週轉不靈而未再繼續還款。
其中:
㈠如附表編號1所示台北富邦銀行港都分行(下稱台北富邦銀
行)貸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部分,被告僅清償至
101年7月31日為止,仍有貸款本金535,091元未清償,另原告自101年8月6日起至102年10月3日止,尚自行繳付16,558元之利息,故此部分被告應償還原告551,649元。
㈡如附表編號2所示高雄銀行建國分行(下稱高雄銀行)貸款
1,000,000元部分,被告清償至101年7月3日為止,仍有貸款本金704,140元未清償,又原告自101年8月6日起至
102年9月9日止已自行繳付22,069元之利息。扣除被告曾於101年9月6日匯款14,000元至原告之高雄銀行貸款帳戶內,以及101年7月3日同帳戶內之餘額1,901元後,被告此部分合計應償還原告710,308元(其中貸款本金為688,23
9元)。㈢如附表編號3所示新光銀行彌陀分行(下稱新光銀行)貸款
1,000,000元部分,被告僅清償至101年7月27日為止,仍有貸款本金312,347元未清償,另原告自101年8月6日起至102年9月25日止已自行繳付13,858元之利息,故此部分被告應償還原告326,205元。
㈣如附表編號4所示玉山銀行高雄分行(下稱玉山銀行)貸款
600,000元部分,扣除被告曾於100年9月19日分別匯款300,000元、284,500元入原告設於玉山銀行貸款帳戶內,以及於100年9月26日以現金聯存方式存10,300元入原告設於玉山銀行貸款帳戶中,故被告已償還594,800元,尚有5,20
0元未清償等情。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1,593,362元,及其中1,540,877元自原告最後繳息日之翌日即10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係與黃進福協議,以原告名義向如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
辦理貸款供黃進福與原告支用,則原告所主張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當僅存在於原告與黃進福間,與黃美照無涉。
㈡而就黃進福應償還原告之金額部分:
1.如附表編號1所示台北富邦銀行貸款1,000,000元部分,黃進福應償還之本金餘額為535,091元。
2.如附表編號2所示高雄銀行貸款1,000,000元部分,黃進福應償還原告710,308元,其中屬貸款本金之部分為688,239元。
3.如附表編號3所示新光銀行貸款之1,000,000元部分:此部分原告與黃進福約定各取得500,000元,黃進福於100年3月25日、同年5月9日自該銀行帳戶各提領300,000元、150,000元現款交付與原告,又於100年8月下旬以銷貨得款50,000元交付與原告。然被告就新光銀行貸款已清償本金687,653元,亦已逾被告黃進福所應負擔之部分,此部分黃進福對原告已不負任何責任。
4.玉山銀行貸款之600,000元部分:此部分貸款雖由黃進福所支領,惟原告嗣後即以其妻需用為由,向黃進福表示該筆貸款由其承受,並願負擔該筆貸款之相關費用及利息,黃進福遂於100年9月19日匯款300,000元、284,500元給原告,並於100年9月26日支付10,300元之利息,應予扣除。原告既以表示此部分貸款由其自行負責,黃進福已不負任何責任。
5.原告於101年9月9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黃進福住處毆打黃進福致傷,使黃進福受有相當於1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而對原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另向黃進福借款130,000元、150,000元、90,000元、47,000元、180,
000元,合計597,000元,原告自100年6月18日至100年
7月8日止,尚積欠被告貨款27,960元。黃進福於新光銀行貸款部分償還超過500,000元之187,653元,應由原告返還黃進福。故黃進福就其應返還原告之本金餘額1,223,330元(計算式:535,091+688,239=1,223,330),依民法第344條規定,以其對原告之上開債權抵銷後,黃進福尚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僅為312,618元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對下列事項均不爭執(本院卷㈠第215、239頁,卷㈡第27、29、107、148、149、153-155、158、159、19
8、199、208頁),堪信為真實:㈠如附表內一至五欄所示之貸款銀行、戶名、帳號、原告借款
時間、金額、提領時間、提領方式、本金餘額及原告繳款情形均不爭執。
㈡兩造對於台北富邦銀行貸款部分(附表編號1),至101年
7月31日為止尚有535,091元之貸款本金尚未清償,原告自
101年8月6日起至102年10月3日止已繳付16,558元之利息,故此部分被告應償還原告551,649元,由黃進福對原告負清償之責,不爭執。
㈢兩造對於高雄銀行貸款部分(附表編號2),至101年7月
3日為止尚有704,140元之貸款本金尚未清償,帳戶餘額為1,901元,又原告自101年8月6日起至102年9月9日止已繳付22,069元之利息,另被告黃進福於101年9月6日匯款14,000元清償本息,故尚餘710,308元部分,由黃進福對原告負清償之責,不爭執。
㈣兩造對於新光銀行貸款部分(附表編號3),原告接手後即
至101年8月6日為止尚有312,347元之貸款本金尚未清償,原告自101年8月6日起至102年9月25日止已繳付13,858元之利息。
㈤黃進福於100年9月19日分別匯款300,000元、284,500元
,均匯入原告設於鳳山三民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於100年9月26日以現金聯存10,300元存入原告玉山銀行帳戶。
㈥本件借款本金之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為原告最後繳息日之翌日即102年10月4日。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本件係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或僅有被告黃進福向原告借款?㈡被告尚積欠多少款項未清償?㈢被告主張抵銷912,613元(包括上開187,653元、原告向被
告黃進福借款130,000元、150,000元、90,000元、47,000元、180,000元五筆款項、原告積欠被告貨款27,960元、以及被告請求原告賠償之慰撫金100,000元,抵銷之債權順序如同本爭點所示之順序),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本件係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或僅黃進福向原告借款?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間契約之成立,依法係以兩造意思合致為要件,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
157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除有金錢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屬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如僅證明有金錢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再者,法院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282條定有明文。故倘依契約履行之事實,足以推定其契約關係之存在時,自不容契約當事人無端否認。合先敘明。
2.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間向原告借款,兩造約定以原告名義向各開戶銀行借款再轉借予被告,被告同意代原告向銀行清償貸款。而黃美照為欣福公司之負責人,且原告所貸得之款項有多筆經提領後係以被告黃美照之名義匯入黃美照或欣福公司之銀行帳戶(詳如附表第四欄所示),黃美照亦出面擔任原告向高雄銀行貸款之連帶保證人,故本件係由黃進福與黃美照共同向原告借款等情,為黃美照所否認,辯稱消費借貸合意僅存在於原告與黃進福間,與其無涉云云。經查:
⑴黃進福就其曾與原告約定,以原告名義向各開戶銀行為如附
表所示之貸款,再轉借予黃進福,而由黃進福代原告向銀行清償貸款等節,並不否認,僅爭執新光銀行貸款部分,已償還超過其應負擔之500,000元,玉山銀行貸款部分,於借款後已另與原告約定改為原告自行借款。故原告與黃進福間,有原告出名向各開戶銀行為如附表所示之貸款,再轉借予黃進福,而由黃進福代原告向銀行清償貸款之合意,應堪認定。
⑵原告主張黃美照亦同為借款人,並提出原告偕同其子即訴外
人 王威 會同被告釐清借款情形時之錄音為證(本院卷㈠第133-159頁)。本院審酌黃美照於上開錄音過程中,均與黃進福一體同稱:原告當初幫我們,我們也很感謝,我們現在真的是有困難,可不可以多給我們幾天,不是不給你等語,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㈠第156-158頁),可知黃美照不僅未否認其與原告間之借貸關係,尚請求原告與 王威寬 限期間,復參酌黃進福所提領之金錢,大部分係轉由黃美照存入欣福公司設於台灣企銀三民分行之帳戶(詳附表第四欄所示,此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以及黃美照為欣福公司之負責人,並出名擔任原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等情,堪認黃美照於黃進福委由原告出名貸款時,應與黃進福意思相同,且有對原告負擔返還義務之意思,是原告主張被告共同與原告約定,以原告名義向各開戶銀行為如附表所示之貸款,再轉借予被告,而由被告代原告向銀行清償貸款等情,應屬可採。㈡被告尚積欠原告之金額為若干?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
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⑴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所示台北富邦銀行貸款1,000,
000元部分,被告僅清償至101年7月31日為止,仍有貸款本金535,091元未清償,另原告自101年8月6日起至102年10月3日止,尚自行繳付16,558元之利息,故此部分被告應償還原告551,649元;以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高雄銀行貸款1,000,000元部分,被告清償至101年7月3日為止,仍有貸款本金704,140元未清償,又原告自101年8月6日起至102年9月9日止已自行繳付22,069元之利息。扣除被告曾於101年9月6日匯款14,000元至原告之高雄銀行貸款帳戶內,以及101年7月3日同帳戶內之餘額1,901元後,被告此部分合計應償還原告710,308元(其中貸款本金為688,
239元),為黃進福所不爭執,黃美照為與黃進福共同向原告借款之人,業經認定如上,亦應與黃進福共同負清償責任。
⑵新光銀行部分,被告爭執此部分係原告借貸後兩造各自分取
500,000元,並應分別清償該金額,其於100年3月25日、同年5月9日自新光銀行帳戶各提領30萬元、15萬元現款交付與原告,於100年8月下旬以銷貨得款5萬元交付與原告,被告已經清償687,653元,超過其應負擔之本金187,653元云云,亦援引原告所提出之錄音內容為證。本院審酌此部分錄音內容,黃進福確實有向王威表示原告向新光銀行所貸得之1,000,000元,其中500,000係原告所借等語,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查(本院卷㈠第136-137頁),然其係向王威為前揭陳述,且未經在場之原告肯認。復參照證人王威證稱:新光銀行之部分,當時黃進福沒有講500,000元,但其金額一直不斷增加,伊問黃進福有無單據,但黃進福並未提出。伊為取得這個錄音,也沒有反駁黃進福,以免黃進福拒不吐實。新光銀行的部分,黃進福的意思是原告有挪走這其中的錢,但是當時原告並沒有承認,伊也制止原告跟黃進福吵架,以免兩人一吵起來,就錄不到黃進福的證據。事實上原告有沒有用這500,000元,伊確實不知道(本院卷㈡第204頁)等語。則被告就新光銀行之貸款,是否僅就其中500,000元與原告成立借貸之合意,無從憑錄音內容確認。況被告主張其有於100年3月25日、同年5月9日自新光銀行帳戶各提領300,000元、150,000元現款交付與原告,於100年8月下旬以銷貨得款50,000元交付與原告,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亦難認定被告所辯屬實。從而,被告上開所辯,應屬無據,而無足採。兩造新光銀行貸款部分,截至101年8月
6日為止尚有312,347元之貸款本金尚未清償,以及原告自
101年8月6日起至102年9月25日止已繳付13,858元之利息,被告並不爭執,原告主張被告就新光銀行貸款部分,應償還原告326,205元,即屬有據。
⑶玉山銀行貸款部分,被告爭執此部分嗣為原告所承受,兩造
約定被告將584,500元匯回去予原告之後,這筆款項即與被告無關,故無庸再返還5,200元。經查,此部分據原告所提出之兩造錄音內容,原告與被告當場均表示:這600,000元貸款之情事,被原告之妻子發現,原告只好向妻子吐實,並要求被告隔日匯回這600,000元,這600,000元確實是原告拿回去用掉了等語,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查(本院卷㈠第149-
150頁)。證人王威亦證稱:關於玉山銀行的600,000元,原告陳述部分應該沒有違反原告的意思,當時也沒有人反駁他等語(本院卷㈡第204頁)。堪認原告確實清楚玉山銀行貸款部分,已經另與被告合意改為其自己之貸款,與原告無關,被告辯稱玉山銀行貸款部分,業經原告於被告依其要求匯回款項後,改由原告自行負擔清償之責,被告不負任何責任等語,應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償還玉山銀行貸款餘額5,200元部分,為無理由。
2.基於上述,被告現仍積欠原告之款項,合計應為1,588,162元(計算式:551,649+710,308+326,205=1,588,162),其中本金部分為1,535,677元(計算式:535,091+688,239+312,347=1,535,677)應堪認定,原告主張本金部分應自最後繳息日之翌日即102年10月4日起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認定。
㈢被告主張抵銷912,613元,依序為新光銀行貸款中溢繳之18
7,653元,原告向被告黃進福借款130,000元、150,000元、90,000元、47,000元、180,000元五筆款項,原告積欠被告貨款27,960元,以及被告請求原告賠償之慰撫金100,000元,抵銷之債權順序如同上開順序,有無理由?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⑴兩造間就新光銀行之貸款部分,並無僅就其中500,000元與
原告成立借貸之合意,業經認定如上,是被告辯稱其就新光銀行貸款部分,已經償還超過其應分擔之本金,金額為187,
653元,應由原告返還被告云云,即屬無據,被告亦無從以此金額主張抵銷。
⑵被告復辯稱:原告向被告黃進福借款130,000元、150,000
元、90,000元、47,000元、180,000元等5筆款項云云,為被告所否認。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單據以實其說,無從為被告此5筆債權存在之認定,從而被告亦無從以此5筆債權主張抵銷。
⑶被告又辯稱:原告自100年6月18日至100年7月8日止,
尚積欠被告貨款27,960元云云,雖提出貨款單(本院卷㈠第230-235頁)為據,然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審酌此貨款單上並無原告之簽名,難認此上記載之27,960元貨款,與原告有何關連,被告據此債權主張抵銷,則屬無據。
⑷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101年9月9日上午10時35分許,因討債不成,毆打黃進福,致黃進福受有頭部外傷及下嘴唇擦挫傷之傷害,業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029號判刑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黃進福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自屬當然。黃進福請求原告賠償其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審酌黃進福為高中畢業,任職於欣福公司;原告為醫生,貸款讓被告使用卻遭拖欠還款,而信用受損,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並各有如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狀況可稽(卷內財產資料彌封袋),並審酌原告所為之加害行為等一切情狀,認黃進福得請求原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從而,黃進福自得據此精神慰撫金之債權,主張抵銷。再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民法第27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應共同返還原告1,588,162元,業經認定如上,則按上開規定,被告應平均分擔返還上開金額,各為794,081元。則依上開約定,黃進福以上開精神慰撫金債權抵銷後,尚應返還原告784,081元,而黃美照則應返還794,081元,其中本金依序各為767,839元、767,838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黃進福、黃美照依序給付784,081元及794,081元,及均各依序以其中767,
839元、767,838元,自10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與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範圍內,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所附,應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凱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
書記官莊琇晴附表┌──┬────────┬──────┬──────┬─────────┬─────────┐││一│二│三│四│五│├──┼────────┼──────┼──────┼─────────┼─────────┤│編號│貸款銀行│原告向銀行│提領│提領方式│本金餘額及原告繳款│││戶名│借款時間│時間││之情形│││帳號│借款金額│金額│││├──┼────────┼──────┼──────┼─────────┼─────────┤│1│台北富邦銀行港都│99年2月2日│99年2月2日│被告黃進福自原告帳│①迄至101年7月31│││分行│1,000,000元│1,000,000元│戶提領,並以被告黃│日尚有本金535,091│││王長德│││美照名義匯入欣福公│元尚未清償。②原告│││000000000000│││司之臺灣企銀三民分│自101年8月30日起││││││行帳戶│至102年10月3日止│││││││已繳付16,558元之利│││││││息。(卷二第153-15│││││││4頁)││││││││├──┼────────┼──────┼──────┼─────────┼─────────┤│2│高雄銀行建國分行│99年11月10日│99年11月10日│被告黃進福自原告帳│被告僅攤還至101年7│││王長德│1,000,000元│1,000,000元│戶提領,並匯入被告│月3日止,│││000000000000│││黃美照開立於臺灣企│①迄至101年7月3日││││││銀三民分行帳戶│尚有本金704,140元│││││││尚未清償。②帳戶內│││││││尚餘新台幣1,901元│││││││應扣除。③被告黃進│││││││福曾於101年9月6│││││││日匯款14000元同意│││││││扣除上開本金餘額。│││││││④原告自101年8月│││││││6日起至102年9月│││││││9日止已繳付新台幣│││││││22,069元。(卷二第│││││││154頁)│├──┼────────┼──────┼──────┼─────────┼─────────┤│3│新光銀行彌陀簡易│100年3月25日│100年3月25日│被告黃進福自100年3│被告僅攤還至101年7│││分行│1,000,000元│300,000元│月25日提領30萬元;│月27日止,截至101│││王長德│├──────┤同年月28日提領37萬│年7月27日尚有312,│││0000000000000││100年3月28日│7500元,黃進福並以│347元之本金尚未清│││││377,500元│自身名義將34萬元匯│償。(卷一第179頁││││├──────┤入欣福公司臺灣企銀│)另自101年8月6│││││100年5月9日│三民分行帳戶;黃進│日起至102年9月25│││││150,000元│福於100年5月9日提│日止已繳付13,858元││││├──────┤領15萬元,同年月30│之利息。(卷二第15│││││100年5月30日│日提領13萬元,並以│3頁)│││││130,000元│黃美照名義匯入欣福│││││││公司臺灣企銀三民分│││││││行帳戶││├──┼────────┼──────┼──────┼─────────┼─────────┤│4│玉山銀行高雄分行│100年8月25日│100年8月26日│被告黃進福自原告帳│原告向玉山銀行借款│││王長德│600,000元│531,000元│戶提領,並以自身名│600,000元,同意扣│││0000000000000│││義匯入欣福公司開立│除被告(明細表看不││││││於臺灣企銀三民分行│出何人所匯)於100││││││帳戶│年9月19日存入│││││││584,500元與原告,│││││││100年9月26日被告│││││││存入10,300元。(卷│││││││二第15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