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164號聲請人 陳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陳李葉 前經鈞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今為照顧護養陳李葉之身體或其利益,並經親屬團體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同意,爰聲請許可聲請人出賣陳李葉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洞角小段○○鎮○○段之土地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陳李葉前經本院以105年度監宣字第84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指定 陳素卿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確定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證,堪信為真實。惟聲請人就有何處分陳李葉名下不動產之必要性及係如何為其利益考量未具體說明,亦未提出釋明之證據,且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未有買賣標的,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8日函請聲請人補正陳李葉名下金融機構之存款交易明細、買賣契約書、一次處分多筆陳李葉土地之必要性、陳李葉目前每月花費狀況等,惟聲請人遲未具狀補正並為必要之說明,此有通知函稿、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是依聲請人提出之事證,無從審酌處分陳李葉之不動產係符合其利益。從而,本件聲請經核與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23日
書記官王薇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