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8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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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85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子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1年度毒偵字第221號),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年度聲沒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暨其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零陸陸肆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子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01年6月5日上午7時1分許,在其臺東縣臺東市○○街○○○號住處,為警查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計0.0664公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2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三、經查,被告於101年6月5日上午7時1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臺東縣臺東市○○街○○○號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0751克、驗餘淨重
0.0664公克)。嗣因被告生理未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毒物反應,亦無持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業據本院核閱全案卷證無訛,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01年度偵辦毒品案件嫌疑尿液採集代碼對照表、臺東縣警察局鑑識課證物處理報告、法務部調查局101年10月2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乙份在卷足憑。又前開扣案物品之晶體1包,業經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出前揭晶體中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1年8月3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是扣案之晶體1包確為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1只,因內含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鑑驗所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