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除字第3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除字第3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票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除字第313號聲請人 官偉民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前經聲請本院以102年度司催字第1631號裁定准為公示催告在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附表所示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民事訴訟法第546條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以除權判決足使受催告不特定之相對人,受失權之不利益,但在公示催告所定期間內無人申報權利者,相對人無參與辯論之機會,為保護受催告相對人之利益計,故課法院依職權調查之義務,是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對於聲請除權判決及前此聲請公示催告所應具備要件之一切事實及證據,均得依職權調查之。經調查之結果,如認公示催告之聲請為不應准許者,得為與准許公示催告裁定相異之判斷,不受前此准許公示催告裁定之拘束,是以,聲請人雖已就如附表所示支票聲請公示催告,亦經本院102年度司催字第1631號公示催告裁定准許,此有裁定書1份在卷可查,然本院仍得就聲請人是否具備聲請公示催告之要件為判斷。
三、次按公示催告乃係對於權利主體不明之相對人,由法院以公告之方法,示以相對人未於法院所定之申報權利期間內申報權利者,予以不利益之結果,使其權利狀態得以確定之程序,故公示催告程序之進行,應以相對人不明為要件。經查,本件聲請人已自承附表所示支票確曾於102年9月1日經執票人為付款提示等語(見本院卷附呈報申請書),且與本院依職權電詢國泰世華銀行敦南分行查證結果相吻合,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附),足見如附表所示支票係由特定人所持有,並無相對人不明之情形,顯與公示催告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聲請依公示催告程序為除權判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如認執票人並非票據權利人,自應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解決,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書記官徐明鈺┌──────────────────────────────────┐│附表:103年度除字第313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新台幣)││├──┼───┼────────┼──────┼─────┼─────┤│001│官偉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101年9月1日│300,000元│UW0000000││││敦南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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