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克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5161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廖克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廖克榮於民國102年12月8日1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家中飲用威士忌酒結束後,明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基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外出。嗣於翌日(即
9日)凌晨1時56分,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攔檢測得呼氣含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3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克榮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7至8、22頁、本院卷第11頁背面、13頁背面),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0、1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89年間因酒後駕車,經本院90年度店交簡字第37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確定;又於92年間因酒後駕車,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基交簡字第34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於93年間因酒後駕車,經本院93年度店交簡字第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於93年間因酒後駕車,經本院94年度交易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既有上開4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其自當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不知心生警惕,而再犯本案,且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執意騎駕上開重型機車,危害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威脅,幸未造成其他事故,且被告本次犯行距離上次酒後駕車已逾10年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