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2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昇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317號、112年度偵字第43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甲○○知悉詐欺集團內有負責面交取款、監控、收水等不同分工,成員達三人以上,竟仍加入詐欺集團,從事取款車手工作,而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法向乙○○施詐,致其陷於錯誤後,即指示乙○○於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地點,出面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投資款;該集團同時指派甲○○出面取款,並以不詳方式偽造「晶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禧公司)外派專員 許民杰 」之工作證件,在其上附加甲○○前所交付之大頭照,將圖檔傳送至超商供甲○○列印使用,甲○○再按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地點與乙○○會面,並出示前開偽造之工作證件而行使,佯稱其為晶禧公司員工,向乙○○收取如附表所示款項,足生損害於晶禧公司、許民杰。隨後甲○○再將所得款項置放於士林夜市某公廁內,交由其他收水成員層轉上手,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資金去向。嗣經乙○○察覺受騙報案,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丙○)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均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俱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且經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附表「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均相符一致,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犯行已足認定。
二、被告固曾供稱其僅有使用TELEGRAM與單一共犯聯絡云云。惟查,被告前與 陳文祥 、 賴長村 等人加入詐欺集團,由陳文祥擔任車手、被告與賴長村負責監控,於112年3月27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出面取款未果,因而涉犯三人以上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經丙○檢察官以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00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941號判決有罪確定;被告於本案後,復於112年5月3日,由自己擔任車手,並由賴長村負責顧水,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出面收取詐欺款項未果,因而涉犯三人以上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經丙○檢察官另以112年度偵字第18141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700號判決有罪確定等情,有前開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32317卷第103至111頁、本院訴字卷第180至182頁),可見被告於前開時間內,數次擔任車手或監控而參與詐欺集團犯行,依其對於分工之認知,自已知集團內各有向被害人施詐、指示取款、監控把風、收水等不同分工,核屬三人以上之犯罪集團,且其於000年0月0日出面收款時亦使用「 許名杰 」名義,業據前開起訴書記載明確,核與本案情節相同,益徵被告係在同一集團內先後犯罪,其確有與不詳詐欺集團員三人以上共犯本案甚明。此部分情事復經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70頁),自亦堪予認定。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另記載被告有取得詐欺集團所偽造之晶禧公司收款單據之情形,惟並無主張被告有何參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且參告訴人所證,其僅證稱有見到被告出示工作證件,亦未提及收款單據(見丙○112年度偵字第32317號卷〔下稱偵32317卷〕第51至53頁),本案復未扣得前述收款單據,無從判斷該單據是否確屬偽造之文書,自難認被告前開情事涉有何等犯罪,爰不予認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就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且斟酌本案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普通洗錢罪。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特種文書即晶禧公司工作證件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取得偽造之晶禧公司工作證件後有向告訴人乙○○行使,因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固未載明於起訴書,惟此部分與前揭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情形(詳後述),因刑罰權單一,故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此一罪名(見本院訴字卷第170頁),經被告實質辯護,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予以審究。
四、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其犯行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應評價為一行為,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審均自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已如前述。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既已取得附表所示詐欺款項,應以其與共犯係平均分攤該筆款項,認定其犯罪所得等語,惟犯罪所得應以行為人實際獲分管領者為限,本案參被告所稱:酬勞還沒有領到等語(見偵卷第12頁、本院訴字卷第67頁),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其將詐欺款項轉交上手過程中,確已有所朋分,即難認其確有犯罪所得,是其本案犯行,尚無從認有犯罪所得應予繳交,從而,被告即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雖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之要件,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就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肢體健全,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謀取快財,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就洗錢部分始終自白,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詐騙金額、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八、沒收部分
(一)洗錢之財物
1.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
2.查本案遭被告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本案並無證據認定被告有何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追徵,末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解怡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面交時間及地點面交金額卷證出處1乙○○(提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起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之投資廣告吸引乙○○加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再以LINE暱稱「日進斗金」、「 劉珊珊 」向乙○○佯稱投資「晶禧投資公司」網站獲利可期云云,乙○○不疑有它,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前、地點與佯稱為該公司員工之甲○○碰面,並交付右列款項。112年4月14日11時許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80萬元1、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偵32317卷第51至53頁)2、被告甲○○使用之偽造工作證件(112偵32317卷第85頁)3、證人即告訴人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2偵32317卷第41至4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