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金上訴字第1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12號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13號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14號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15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姬韋廷選任辯護人張琳婕律師
陳水聰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57、904、1038號、113年度金訴字第7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65、69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88號、112年度偵字第7387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00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10、115、144、148、157號、112年度偵字第27091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3部分、其附表二編號1、2、4至58刑之部分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附表二編號3撤銷部分, 姬韋廷犯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3「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上開附表二編號1、2、4至58刑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2、4至58「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上開第二項、第三項撤銷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事實
一、姬韋廷於民國111年11月、12月間某日,基於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陳○志(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于○杰(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與少年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行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由陳○志負責指揮,姬韋廷則擔任司機及總收水,約定每日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元。姬韋廷、陳○志、于○杰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00號等檢察官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詐欺方式,對黃雅鈴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入所示金額至所示帳戶,再由于○杰於附表一所示提款時間,提領所示金額,再由姬韋廷向其等收款並轉交予陳○志,由陳○志上繳回詐欺集團上層,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黃雅鈴查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黃雅鈴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甲、檢察官全部上訴及被告量刑上訴部分(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3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關於附表一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及審理期日,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12卷第102至135、203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所引用憑以認定被告如附表一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該等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姬韋廷(下稱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少年陳○志、于○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各項證據、同案少年于○杰提款時監視器畫面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加重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加減部分: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此觀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以定其何者較有利於行為人,進而判斷究應適用新法或舊法。經查: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
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列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或有同時構成刑法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情形),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
⒉惟前開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自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新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新修正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各款定義有部分增修異動,惟被告事實欄所載行為,仍合於新法第2條規定之洗錢行為,舊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所犯本件洗錢犯行,洗錢財物均未達1億元,經比較結果,以新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⒋本案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⑷本案被告均符合上開減輕要件,適用新法並無較不利之狀況。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又被告與陳○志、于○杰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所示
犯行,有如附表一「行為人」欄所示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另如附表一所示,雖被害人多有數次匯款或提款車手有多次
取款行為,惟詐欺集團成員係向同一被害人為數個詐欺取財犯行,係為達到向同一被害人詐欺取財之目的,基於單一犯意而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空間內接續為之,且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接續之一行為,而論以一罪。再者,被告就附表一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即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㈤本案被告所犯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被告因本案獲得犯罪所得34,000元,亦由原判決認定明確(見原判決第8頁),業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見本院1112號卷第277至281頁),又其已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就附表一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是其所犯一般洗錢罪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縱因想像競合之故,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仍應將前開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併予審酌。
㈥另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供稱:少年陳○志、于○杰等人,都是我加入詐欺集團後才認識的,我不知道他們的年紀等語,陳○志、于○杰於附表一行為時固為未滿18歲之少年,惟被告否認知悉上情,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斯時已明知或可得而知陳○志、于○杰係未滿18歲,即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一概認本件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3部分撤銷之理由及量刑、沒收部分:
㈠上訴意旨:
⒈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僅就量刑上訴,上訴理由認為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
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上訴範圍應僅限於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3之犯罪事實及量刑。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黃雅鈴遭詐欺之金額,應為檢察官上訴書附表所示之金額,起訴書附表及原審判決均漏未記載告訴人黃雅鈴於112年1月1日23時9分經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匯款之3萬7,123元之金額。而此部分之詐欺金額與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核屬被告接續之事實上一行為,自應納入本案審理。惟上開金額於原審時漏未審酌,致量刑之輕重因此亦受有影響,故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
㈡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3部分撤銷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其罪證明確,故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公布,原審未及審酌說明,亦未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予以減刑,尚有未洽;又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黃雅鈴遭詐欺之金額,應如附表一所示,起訴書附表及原審判決均就37,123元部分漏未審酌,而此部分之詐欺金額與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核屬被告接續之事實上一行為,自應納入本案審理。惟上開金額於原審時漏未審酌,致量刑之輕重因此亦受有影響,量刑部分稍有失衡,亦有未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繳回犯罪所得34,000元,原審未及審酌而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追徵,均容有不當。是被告上訴請求輕判,檢察官上訴請求一併審酌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黃雅鈴遭詐欺之金額部分,均非無理由。原判決既有前揭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3部分撤銷,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因此失所依附,應一併予以撤銷。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為圖輕易獲利,竟加入詐欺集團而擔任司機及總收水,負責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並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造成人際間之不信任,致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詐騙贓款,並使被害人受有經濟損失,且按其所述,其所獲得報酬雖為每天2,000元,低於提款車手,但其彙集車手所提領之款項,並形成金流斷點,不僅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所為顯然就單純提款之車手之惡性更為重大,實應予非難。復審酌被告姬韋廷犯後坦承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犯後態度尚可;再衡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之程度、參與犯罪集團之犯罪情節及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失、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附表二編號3「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㈣沒收:
被告已繳交其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被告亦非擔任詐欺集團核心決策成員,而有管領支配洗錢財物或利益之人,此部分如再對被告諭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之諭知。
乙、被告量刑上訴部分(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1、2、4至58部分)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本件被告不服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1、2、4至58刑之部分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又被告於本院113年9月18日審理時已陳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1112號卷第203頁),業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依據前開說明,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指明。
貳、新舊法比較及刑之加減部分均同前述。
參、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1、2、4至58刑之部分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之理由及量刑: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僅就量刑上訴,上訴理由認為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
二、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1、2、4至58刑之部分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
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刑法第57條第1項第10款所定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
㈡經查:⒈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
法業經修正公布,原審未及審酌說明,亦未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予以減刑,尚有未洽;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23、38、48、50部分,又與告訴人 鄭怡萱潘奕州張益添曾宥翔林光宏 成立調解,並當場給付潘奕州6,000元,有本院113年9月3日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6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1112號卷第183至184頁),就上開部分被告犯後悔悟之態度及彌補被害人損害之努力與原審相較,顯然已有不同,原判決未及審酌上開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由,亦難認允當。原判決於量刑時既有前揭未及審酌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1、2、4至58刑之部分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所處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因此失所依附,應一併予以撤銷。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為圖輕易獲利,竟加入詐欺集團而擔任司機及總收水,負責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並轉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造成人際間之不信任,致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詐騙贓款,並使被害人受有經濟損失,且按其所述,其所獲得報酬雖為每天2,000元,低於提款車手,但其彙集車手所提領之款項,並形成金流斷點,不僅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所為顯然就單純提款之車手之惡性更為重大,實應予非難。復審酌被告姬韋廷犯後坦承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犯後態度尚可;再衡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之程度、參與犯罪集團之犯罪情節及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失、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2、4至58「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丙、定應執行刑:因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58罪,犯罪手段與態樣,均屬雷同,且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因遭詐騙而受侵害的法益,復同為財產法益,依罪責相當原則,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被告各次參與的情節、次數、本案各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同署檢察官林曉霜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同署檢察官李政賢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林臻嫺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双財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告訴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提領人/提款時間、地點、金額行為人證據出處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113金訴72起訴書附表編號4黃雅鈴(告訴)於112年1月7日17時17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誠品及銀行客服人員向黃雅鈴佯稱:因操作錯誤,誤刷信用卡金額,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方可退款云云,致黃雅鈴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列帳戶。112年1月7日20時57分99,999元(入帳99,989元)附表三編號2所示帳戶①于○杰於112年1月7日21時1分許、2分許、3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分別提領60,000元、60,000元、30,000元。②于○杰於112年1月8日0時8分許、9分許、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分別提領60,000元、60,000元、17,000元。于○杰姬韋廷陳○志1.證人即告訴人黃雅鈴之警詢證述(追3警四卷第42-47頁)2.附表三編號2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追3警四卷第39頁)112年1月7日20時58分50,001元(入帳49,991元112年1月7日23時6分49,993元(同入帳金額)112年1月7日23時8分49,994元(同入帳金額)112年1月7日23時9分37,123元(同入帳金額)檢察官上訴書附表第5筆金額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原審主文本院宣告刑1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 楊捷茹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2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 陳思谷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3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黃雅鈴)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原判決撤銷)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4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告訴人: 黃暄晴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5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告訴人:鄭怡萱)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6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告訴人: 郭家利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7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告訴人:甲○○)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8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告訴人: 李宜蓁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9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告訴人: 劉晏誠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10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被害人: 張皓翔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11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告訴人: 姚涴羚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2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告訴人: 陳麗雪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姬韋廷處有期徒刑拾壹月。13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告訴人: 黃樁富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4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告訴人: 蔡尹婕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15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告訴人: 莊昔勻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16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6(告訴人:陳○雯)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17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7(告訴人: 洪萱 諭)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8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8(告訴人: 石群偉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9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9(告訴人: 吳少瑋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20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0(被害人: 葉家璠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21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1(告訴人: 林容萱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22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2(告訴人: 廖令妤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23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告訴人: 潘奕洲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24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4(告訴人: 吳純華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25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5(告訴人: 傅昭男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26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6(告訴人: 陳芳琦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27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7(被害人: 張洛蓁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28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8(告訴人: 張閱衡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29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9(告訴人: 張苙嘉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30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0(告訴人: 蔡宇沁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31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1(被害人: 許茹芸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32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2(告訴人: 潘淑雯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33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3(告訴人: 吳佳憶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34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4(告訴人: 黃士峰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姬韋廷處有期徒刑拾壹月。35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5(告訴人: 張鈞瑋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36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6(告訴人: 洪嘉隆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37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7(被害人: 林如瑩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38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8(被害人:張益添)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39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9(告訴人: 黃雯琪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40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0(告訴人: 苗培慧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41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1(告訴人: 鍾國全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42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2(告訴人: 蕭雨瑄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43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3(告訴人: 陳美秀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44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4(告訴人: 林毓婕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45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5(告訴人: 梁慧菁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46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6(被害人: 劉宜佩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47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7(告訴人:丙○○)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48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8(告訴人:曾宥翔)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49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9(告訴人: 劉家榮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50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0(被害人:林光宏)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51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1(被害人: 林玉婕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52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2(告訴人: 黃煜程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53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3(被害人: 黃沛晴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54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4(告訴人: 林俊宏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55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5(告訴人: 陳淮貞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56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6(告訴人: 王思婷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姬韋廷處有期徒刑拾壹月。57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7(被害人: 陳玫萱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58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8(告訴人: 湯美珍 )姬韋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姬韋廷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