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基簡字第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基簡字第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基簡字第73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文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183號),原由本院分110年度易字第261號案件受理,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文洪文安 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洪文安經起訴之罪名,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自白認罪(見民國109年9月17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3頁,110年3月29日偵詢筆錄─偵卷第298頁),本院認依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故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補充前科之記載:「洪文安前因:(1)、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6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確定;(2)、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1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3)、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1)至(2)案件,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接續執行前揭(3)案件所定之刑,於108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上開(1)案件,罰金易服勞役20日,於108年11月3日出監);(4)、竊盜及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3)至(4)案件,則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9年6月18日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9月16日」,更正為「9月15日」。
(三)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得手後即行離去」,後補充為「嗣因無法解開手機密碼鎖,而以拾得遺失物之名義於同日晚間9時23分,送交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備隊」。
(四)證據補充:案發現場及手機照片共3紙。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有上述「事實及理由欄」貳、一、(一)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有多次竊盜罪,均為同罪質、侵害同法益之犯罪;被告一犯再犯竊盜罪,顯見被告再犯同一罪質犯行之機率不低、對「刑罰反應度」亦屬薄弱,兼以本案法定本刑,最高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最輕僅有罰金,縱不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亦無如予加重,則將有不符「比例原則」、「刑罰相當原則」之情形。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被告所為本件犯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體健全,竟不思正當工作換取所需,妄想不勞而獲,嚴重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另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且被告於前案竊盜判刑入監執行出獄不到3月,即再犯本罪,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係主動將被害人手機以「遺失物」名義交予警察機關,顯見其尚非極惡之徒;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法、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與被害人之關係等情,及所竊之財物業經發還被害人,暨被告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無業、自陳經濟狀況為貧寒、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是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犯罪所得,應沒收之,惟依同條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IPHONE11手機,業經警發還由被害人領回,有卷附遺失(拾得)物領據1紙(偵卷第31頁)在卷可按,堪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
書記官陳彥端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偵字第6183號被告洪文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文安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與他案合併及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6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年9月16日晚間8時30分許,行經基隆市中山區復興路德和公園旁路邊,趁 謝沛儒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疏未上鎖及無人注意之際,逕自開啟車門侵入車內,徒手竊取謝沛儒置放於該車內之IPHONE11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23,000元),得手後即行離去。嗣經謝沛儒返回該處,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而查得上情。
二、案經謝沛儒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洪文安於警詢及偵詢時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㈡被害人謝沛儒於警詢及偵詢時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㈢1.監視錄影擷取畫面2張。2.被害人謝沛儒所有IPHONE11手機1支之相片4張。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被害人謝沛儒所有IPHONE11手機1支之事實。㈣1.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備隊受理拾得物案陳報單、拾得人讓與拾得物所有權收據各1張。2.遺失(拾得)物領據1份。佐證明被害人謝沛儒所有IPHONE11手機1支遭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洪文安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另本件未扣案之IPHONE11手機1支(價值23,0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已發還被害人,有遺失(拾得)物領據1份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檢察官陳宜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13日
書記官魯婷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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