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毒聲重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重新審理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聲重字第22號聲請人即受處分人 藍文彬 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強制戒治(110年度毒聲字第209號)確定後,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法務部及衛生福利部為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而研修「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其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評分項目,與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明顯無關;「臨床評估」之評分項目,分別以「物質使用方式」(多重毒品濫用)、「使用方式」及「使用年數」為計分標準,有就同一次施用毒品行為重複計分之問題,與一罪不兩罰之憲法原則牴觸。又有關「合法物質濫用」項目,香菸係合法物質,亦與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並無關聯性,且聲請人已於戒治所內戒除菸癮,然評分人員仍於「合法物質濫用」項目計2分,且部分受觀察、勒戒之人知道抽菸會扣分,而於入所時告知無吸菸習慣故未被扣分,而聲請人誠實告知有抽菸習慣就被多扣分,此評估標準定義不明且有失公平;至「社會穩定度」之評分項目,評分人員未考量聲請人母親因受傷無法前往戒治所探望聲請人,而於「入所後家人有無訪視」項目計5分,有失公允。新評估標準無一套公平、公正性的配套,無法使聲請人信服,爰聲請重新審理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二、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五、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六、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本院110年毒聲字第209號裁定之確定日期為民國110年6月2日,聲請人於110年6月15日向監所主管提出提出「重新審理狀」(見卷附該狀上之法務部○○○○○○○○收狀章),尚未逾上開30日之期限,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次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四、經查:
(一)聲請人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110年3月31日,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醫療人員評分結果,認:①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25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有,4筆」上限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1-30歲」計5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12筆」計10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無藥品反應」計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25分;所內行為表現之動態因子計0分);②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36分(多重毒品濫用為「有,種類: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分、合法物質濫用為「有,種類:菸」計2分、使用方式為「有注射使用」計10分、使用年數「超過一年」計1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32分;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經評定為「無」計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中度」計4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為4分);③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0分(工作為「全職工作:鐵工」計0分、家庭因素中家人藥物濫用為「無」計0分,上開2項靜態因子合計0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有」計0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計0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0分)。以上①至③部分之總分合計為61分(靜態因子共計57分,動態因子共計4分),已在60分以上,而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本院因而依檢察官聲請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09號裁定,令聲請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然抗告逾期,經本院於110年5月11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09號裁定駁回(下稱原確定裁定),嗣經聲請人再提起抗告,並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10年6月2日以110年度毒抗字第920號裁定駁回確定,有上開裁定、法務部○○○○○○○○110年4月9日新戒所衛字第11007008480號函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二)聲請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10年4月22日以110年毒聲字第20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該裁定送達至聲請人當時所在地法務部○○○○○○○○附設勒戒所,並由聲請人於110年4月30日收受等情,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110年度毒聲字第209號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47頁),準此,本件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日之翌日起算5日,至110年5月5日屆滿。然聲請人遲至110年5月6日始遞狀法務部○○○○○○○○轉送本院提起抗告,已逾5日之抗告期間,故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抗告逾期而駁回抗告,洵屬有據。
(三)聲請人固以上開情詞聲請重新審理,惟關於評估標準紀錄表內之「社會穩定度」項目中,「2-2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部分,係計載「有,1次(0分)」,並非聲請人所指因無家人至戒治所訪視而於該項目遭計5分之情形。至聲請人所指「臨床評估」項目中,分別以「物質使用方式」(多重毒品濫用)、「使用方式」及「使用年數」為計分標準,屬重複計分,然此些評分項目均係針對聲請人施用毒品行為之不同面相(種類、手段、時間等)為評價,且係法務部邀集專家學者暨相關機關研商後擬定,並無恣意、濫權情事,就此專業判斷本院自應尊重,故聲請人質疑此評估標準有重複評價之不合理,顯有誤解。另聲請人雖稱已於戒治所戒除菸癮,然聲請人是否有物質成癮等情事,係相關專業人士依其觀察及評估所為之認定,本院無從僅憑聲請人單方陳稱已戒除菸癮而推翻上開專業判斷,且縱部分受觀察、勒戒之人謊稱無抽菸習慣而未被計分,亦與平等原則無涉。
(四)雖聲請人認「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內之前科紀錄項目及合理物質濫用項目與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判斷無關,然本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載之綜合判斷結果均係勒戒處所醫師等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依據其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在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主管機關即法務部訂頒之評估基準進行,依其專業知識經驗,評估被告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環境相關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不僅有實證依據,更有客觀標準得以評比,尚非評估之醫師所得主觀擅斷,且在客觀上並無逾越裁量標準,自得以此判斷聲請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者,除形式上觀察有顯然違法或本案觀察、勒戒結果有顯然與事件無關之考量或有違憲法平等原則之情形者外,基於高度專業性之裁量,法院應尊重觀察、勒戒機關所為之專業裁量判斷,亦即是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所謂「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法院對於行政機關之決定僅能為合法性之審查,不能為合目的性之審查,除涉及醫師專業判斷之範圍,法院自予以尊重外,其餘欄位皆為客觀制式之評分,復無其他證據顯示該評分之結果與實際情況有異下,應認本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並無違法評估之情事。從而,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抗告逾期為由裁定駁回抗告,經核尚無不合,難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所指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之情事,且本案亦無同條項所定其他聲請重新審理之事由。是聲請人執此質疑此評估標準有失公允,聲請重新審理,核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未說明有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1至6款所示重新審理事由,亦未提出相關事證為佐,僅徒執前詞空言指摘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之專業判斷結果不當,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之重新審理要件不符,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
書記官陳彥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