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5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盛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3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甲○○因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以109年度訴字第626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於109年12月10日確定在案;復於緩刑前及緩刑期內即109年8月15日起至110年3月4日止,更犯妨害性自主罪,經本院於110年8月24日以110年度侵訴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101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本院按:聲請書誤載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110年9月22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合於刑法第75條(本院按:應為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原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甲○○住、居所均在本院轄區內之基隆市暖暖區,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本院110年8月3日審判筆錄可稽,故本院就本案(撤緩案)自屬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又緩刑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75條第2項之規定。查本件受刑人甲○○因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案件,經本院於109年11月30日以109年度訴字第6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於109年12月10日確定(下稱前案);而受刑人於緩刑前及緩刑期內即109年8月15日起至110年3月4日止,犯101次妨害性自主罪,經本院於110年8月24日以110年度侵訴字第2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101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110年9月22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此有卷附之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可稽。而聲請人係於110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出聲請,是於後案判決確定(110年9月22日)後6個月內所為,是聲請人之聲請程序合於前述規定。
四、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謂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係指宣告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減刑之宣告,此有最高法院65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78年度台非字第13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刑法第75條與第74條既同屬於緩刑章之規定,且條文用語均為「刑之宣告」,目的皆在於考量緩刑適當性,無論依文義解釋或體系解釋,二者自應為相同之解釋,始符合體系價值之一貫與完整,從而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刑之宣告」,應係指「宣告之本刑」而言。另再依刑法第75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理由以:「按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意即應入監服刑),足見行為人並未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此等故意犯罪之情節較諸增訂第75條之1『得』撤銷之原因為重,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至於有上開情形,而受可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刑之宣告者,因犯罪情節較輕,以此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似嫌過苛,爰改列為第75條之2『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衡平」等語;及考以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之修正理由為:「依本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得易科罰金者,亦得易服社會勞動。此類案件既可無庸入監執行,故於緩刑之效果,應與受得易科罰金之案件相同,成為修正條文第75條之1得撤銷緩刑之事由,而非本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又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皆係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爰修正第1項各款」、「依本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得易科罰金者,亦得易服社會勞動。此類案件既可無庸入監執行,故於緩刑之效果,應與受得易科罰金之案件相同,成為本條得撤銷緩刑之事由。又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皆係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爰修正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觀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關於應撤銷、得撤銷緩刑事由之區別標準,應係是否必須執行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且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甚明;亦即依刑法第75條之規定撤銷緩刑者,應以逾六月有期徒刑宣告而應入監服刑者,因行為人並未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才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查本件受刑人雖於本院110年度侵訴字第29號判決係受宣告為有期徒刑2月(共101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惟依前揭說明,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在緩刑期內、緩刑前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應係指所宣告之本刑而言,且本件應執行刑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3項、第8項規定,亦仍得易服社會勞動,法律上同具「可無庸入監執行」之基礎,自非同法第75條「應撤銷」類型,而應屬刑法第75條之1「得撤銷」之範疇。檢察官誤以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容有未洽,惟因法院審核結果,如受刑人確有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者,法院允宜裁定宣告撤銷緩刑,並自行爰引適當之規定,而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條之限制,併予敘明。
五、按受緩刑之宣告後,於緩刑期內及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本條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其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經查:本件受刑人於前案所犯成年人故意對未成年人傷害案件所宣告之緩刑期前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後案,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情形,首堪認定;本件應再予審核者,乃受刑人所受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均屬對未成年人「故意」犯罪,且後案雖係規定於刑法社會法益保護罪章,然該罪亦同具保護心智未趨成熟之未成年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而有保護個人法益之目的,與受刑人前案所犯之傷害罪亦同係保護個人法益之罪,係屬同一罪質,侵害法益相同,已有相當之重複性;然被告仍不知悔改,於緩刑期前及緩刑期內,均因未能克制自我行為,而多次對未成年人犯妨害性自主案件(高達101次),其並未因前案發生後為檢察官追訴及法院判決而知警惕,顯見受刑人並未珍惜緩刑宣告之機會,其前案所受上揭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6日
書記官陳彥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