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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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34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耀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34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葉耀順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葉耀順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3月5日0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前往 許淑伶 位於南投縣○○鎮○○街○○巷○○號之住處前,徒手竊取放置於該處許淑伶所有之山茶花、松柏各1株(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A機車載運上開物品離開現場。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3月5日0時21分許,騎乘A機車前往 葉玲玲 位於南投縣○○鎮○○路○號之住處前,徒手竊取置於該處騎樓葉玲玲所有之空塑膠花盆
5個(價值合計約1,500元)並放置在A機車之腳踏墊上得手,旋即騎乘A機車離開現場。嗣經警獲報後調取相關監視器畫面檢視,並在葉耀順位於南投縣○○鎮○○巷00號旁第
1、2間鐵皮屋之居處旁扣得山茶花、松柏各1株(已發還許淑伶)及空塑膠花盆1個(已發還葉玲玲),而循線查獲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葉耀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許淑伶、葉玲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贓物認領據2紙、現場照片12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竊盜罪既遂未遂之區別,應以行為人已否將所竊之物移置
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標準(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徒手竊取被害人葉玲玲之塑膠花盆5個並置放在斯時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上,顯已置於自己之實力支配下,而為竊盜既遂。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竊盜罪。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㈢被告前於103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六交簡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投刑簡字第3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其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案件後,於104年8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分別以前述不正
方法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徒手竊取之手段尚稱平和,所竊取之財物為被害人許淑伶所有山茶花、松柏各1株及被害人葉玲玲所有之空塑膠花盆5個等物,價值合計約新臺幣6,500元,其中被害人許淑伶所有山茶花、松柏各1株及被害人葉玲玲所有之空塑膠花盆1個業經尋回發還被害人等,有贓物認領據2紙在卷可憑,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有些許填補,並考量被告犯後終知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檢察官雖就被告本案2次竊盜犯行各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惟斟酌被告本次犯罪手段及所生之損害,認主文所示之刑均已足以達警惕之效,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併此敘明。
㈤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第3項、第
5項、第38之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其餘空塑膠花盆4個為本案之犯罪所得,經被告供稱上開空塑膠花盆因於騎車途中掉落地上而為其棄置該處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復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尚屬存在而為被告保有,亦非違禁物,本院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部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所竊得之山茶花、松柏各1株及空塑膠花盆1個,為其本案2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均經發還被害人等,已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俱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顏代容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7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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