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嘉簡字第11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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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嘉簡字第1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簡字第113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哲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度毒偵字第1125、1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哲欣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計2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行為獨立,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4年度嘉簡字第1570號及105年度嘉簡字第502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7月1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刑,並執行完畢,復犯本案2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然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施用毒品主要是戕害自己的身心,對他人法益的侵害非屬直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鏡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書記官洪筱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