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20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20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2045號原告 張美玲 訴訟代理人 郭美絹 律師被告 林貴祥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34號裁定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臺中市○○區○○段○○○○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下稱系爭房屋)遭被告無權占有,請求被告遷讓交還於原告,並請求被告自民國105年11月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5萬元。揆諸上開說明,其前項請求,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後項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而系爭房屋係原告甫於105年11月2日經本院拍賣得標而取得所有權,拍定金額為331萬元,有本院民事執行處發給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附卷可稽,以該拍定金額做為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屬適當。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1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376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洪瑞隆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書記官黃英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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