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7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峻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 江俊毅 於民國104年5月15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至該路段31號前,當時之天候、路況皆良好,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前方同向 羅佩寅 (已另案提起公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外側車道,告訴人 陳寶絹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羅佩寅之左側,羅佩寅、告訴人陳寶絹2車發生碰撞,告訴人陳寶絹人車倒地後,被告江俊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後碰撞,告訴人陳寶絹因而受有右肩部、右肘、右腕、右膝挫傷及右手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江峻毅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卷第79頁)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巫淑芳
法官林佳瑩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書記官黃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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