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3年度重簡調字第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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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調字第8號
聲請人 張鴻寶
相對人 張義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之住所地為「台灣省彰化縣○○鎮○路里0鄰○○街000巷0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聲請人依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款項額,兩造間未有其他特別約定之情形,亦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下,即應回歸「以原就被」之原則,由被告之住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準此,本件應由被告住所所在地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上開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