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232號
原告 蔡協志
上列原告與被告泰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查原告僅繳納新臺幣(下同)500元外,尚有部分裁判費未據繳納,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500元,尚應繳納10,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張惠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
書記官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