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壢簡字第15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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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簡字第1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簡字第153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靖凱(原名鍾靖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1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靖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徐靖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3年1月21日上午9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優果檳榔攤」,向店員 李姿宜 佯稱購買保力達加維大力1組、檳榔2包、七星香菸1包(價值共計新臺幣295元),致李姿宜信以為真而先交付上開商品,徐靖凱旋再誆稱:還要1包檳榔為由,致李姿宜不疑有他而轉身取檳榔之際,徐靖凱即未就上開商品付款即趁機騎車逃逸離去,李姿宜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案經李姿宜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徐靖凱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李姿宜於警詢之指訴。
㈢店外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4張。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
詐騙他人財物,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誠值非難,兼衡其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之態度、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緝卷第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賴鵬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宸維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