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司拍字第2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拍字第244號聲請人 王孟章 相對人 蔡弘傑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因之,法院得否依上開規定准許拍賣抵押物,須以抵押權登記為準,由形式上審查,認聲請人為抵押權人,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方得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再抗字第1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9年間5月3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與案外人 蔡阿興 對聲請人債務之清償,於99年5月31日設定新臺幣(下同)10
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債務清償日期為101年5月30日,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與案外人蔡阿興分別於99年6月1日向聲請人借款80萬元,約定到期日分別為100年8月1日,詎相對人於債務清償期屆至後未依約清償債務,為此,爰依民法第873條規定,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云云,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乙紙(以上皆為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為證。
三、查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屆期未清償借款為由,聲請拍賣抵押物。惟兩造約定債務清償日期為「101年5月30日」,有聲請人所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債權既尚未屆至,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9月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靜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