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上訴人 黃嘉銘 選任辯護人 王百全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8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271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2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黃嘉銘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至四所載加重詐欺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如其附表(下稱附表)一所載犯加重詐欺罪共5罪刑,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
三、共犯之自白或證述,固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亦非必能直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倘其得以佐證陳述者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是以補強證據,不論係人證、物證或書證,亦不分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均屬之,而如何與陳述者指述之內容相互印證,使之平衡或祛除可能具有之虛偽性,乃證據評價之問題,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此項判斷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另同一證人,前後證述情節彼此不能相容,則採信其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不相容部分之證詞,無非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不待煩言,縱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而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亦於判決本旨無何影響,此與判決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情形尚有未合。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 蘇文俊 、 陳啟珉 (以上2人為本件共同被告)、 蘇桓隆 、 梁朝閔 與附表一所示各該被害人之證詞,卷附銀行帳戶資料、交易明細、監視器拍攝影像、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另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68號卷證資料,暨案內其他證據資料,資為論斷上訴人(綽號「 福哥 」)及蘇文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由上訴人擔任蘇文俊之上手,指示蘇文俊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嗣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實行如附表一所示各詐欺行為後,即由上訴人指示蘇文俊通知車手提領詐欺款項,再交由蘇文俊轉交上訴人之犯罪事實,復就上訴人對附表一所載加重詐欺取財各犯行,如何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成立共同正犯之理由,均已論述綦詳。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在案可稽,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而為認定,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非僅以蘇文俊之供述為論罪唯一依據,尤非單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即使蘇文俊、蘇桓隆等人之供述,或有部分細節事項前後不一、甚或矛盾,然因其等對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原判決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已載認審酌採信其等部分證詞之依據,縱未敘明捨棄部分不一或枝微末節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仍無影響,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違背證據法則、適用法則不當、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基於習性推論禁止之法則,被告之前科紀錄屬品格證據,不得用以證明其品格與本案犯罪行為相符或有實行該犯罪行為之傾向,以避免導致錯誤之結論或不公正之偏頗效應。惟被告之前科紀錄,倘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在證據法上則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知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之用,而非資為證明其品性或特定品格特徵,即無違上開法則。此等證據因攸關待證事實之認定,其由檢察官提出者固不論矣,如屬審判中案內已存在之資料,祇須由法院依法定之證據方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使當事人、辯護人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非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原判決依憑案內存在之上訴人另犯加重詐欺案件(下稱另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68號判決判處罪刑(上訴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號判決駁回確定),說明上訴人另案亦使用「福哥」之綽號,而與蘇桓隆、 陳文郁 、 張格瑋 等人共組詐欺集團,由上訴人擔任「車手頭」負責收購金融帳戶、調度「車手」提款,並向「車手」收取詐騙款項之工作,與上訴人在本件分工模式極為雷同,且另案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之時間與本件甚為接近,足見本件與另案應係同一詐欺犯罪組織。從而,原判決所引上訴人另案判決確定之加重詐欺案內證據資料,並非作為證明上訴人之習性或傾向,而係用以證明其於另案之犯案手法與本件具有同一性,足以佐證蘇文俊供述其係經由其兄蘇桓隆介紹而加入上訴人所組之詐欺集團,並聽從上訴人之指示等情,核與事實相符。揆之說明,其採證並不悖乎證據法則。上訴意旨執此指摘,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於另案判決是否有管轄錯誤之問題,非本院所能審酌,附此敘明。
五、刑事訴訟之上訴制度,其允許受不利益判決之被告得為上訴,乃在許其為自己之利益,請求上級法院救濟而設,若被告非為自己之利益上訴,其上訴即非適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㈠至㈢、㈤提款情形欄所示蘇文俊轉交與上訴人之4筆款項,未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有理由矛盾違法,核係對自己之不利益而提起上訴,顯與為自己利益請求救濟之上訴制度本旨相違,自非法之所許。
六、刑之量定及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復其定應執行之刑時,並不違反同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本件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各罪情節,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並依數罪併罰規定,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以下,酌定應執行刑之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範圍,且無濫用刑罰裁量權及違反比例原則情事,自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漫詞指摘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違反責罰相當原則,悖於公平正義等語,無非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七、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與量刑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枝節性之爭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錦印
法官朱瑞娟法官劉興浪法官高玉舜法官何信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