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家暴遺棄致人於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834號上訴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柯怡伶上訴人即被告魯玉茲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家暴遺棄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上更一字第42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1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即被告魯玉茲(下稱被告)犯違背法令而遺棄罪刑。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並敘明如何依憑被告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告訴人 章彥鎂 、章書堉、 章熙雯 、員工 張陳秋好 、現場處理警員 簡君宇 等人之證述,佐以卷附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檢察事務官現場勘驗筆錄暨照片、臺中榮總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法醫再鑑定書、嘉義市政府消防局緊急救護案報案人資料、案件紀錄明細維護、消防機關救護紀錄表、陽明醫院函暨病歷影本、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現場勘查報告暨照片、同分局八掌派出所員警簡君宇職務報告、受理案件查詢網頁擷圖、章彥鎂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而認定被告前開犯行。復載敘如何取捨認定被害人 章晉騰 係因其生前之冠狀動脈粥狀硬化併有嚴重阻塞及當日本件衝突事件之刺激,引發心因性休克猝死之憑據。另就被告否認犯罪之所辯,如何不足採信,及卷內其他有利之證據,如何不能採納等旨,亦於理由內予以說明、指駁甚詳。所為論斷,乃原審本諸事實審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判斷,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亦無證據調查職責未盡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三、有關被害人死因之認定,原判決已詳為說明:被害人之遺體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結果,其生前因患有冠狀動脈粥狀硬化併有嚴重阻塞,導致心肌梗塞,最後因心因性休克而死亡,糖尿病為對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死亡方式為自然死亡,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可參。而鑑定人 石台平 法醫師另行鑑定結果,認被害人死亡原因是因心臟冠狀動脈重度硬化病變,及當日與被告之口角肢體衝突事件,致心因性猝死;且認為解剖鑑定不應僅分析醫學病史,而忽略臨終事故及環境因素於本案之重要性,臨終事故分析關鍵在於被害人心疾猝病時,衝突事故是否已結束,衝突事故中發病,應認為有外力、外在因素肇致發病,依法醫學死因學理,應作為他殺或他為之結論,依被告歷次供述,被告與被害人於搶鑰匙衝突過程中坐下來,屁股先著地,後來頭就往後倒地,從法醫學角度來看,是心臟病猝發無力站穩倒地,係發病後再跌倒,故被害人心疾猝病係在衝突事故結束之前,即衝突(外因)與死亡結果有直接因果關係,依法醫學死因學理,應認為死者自身嚴重的心臟血管疾病為「促進或加速死亡之因素,應分攤死亡的責任」,亦有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函請該署法醫室榮譽法醫石台平鑑定之法醫再鑑定書可按,復經鑑定人石台平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再稽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實施鑑定之鑑定人即法醫師 許倬憲 、石台平於原審之證詞,許倬憲對於石台平鑑定結果認為被害人是因心因性猝死一節雖表示贊同,但就本件被告與被害人之衝突事件是否為心因性猝死之原因之一,則認為心因性猝死的原因會考慮到外在壓力刺激,死者外傷程度並非猝死之原因,被告與死者平常感情不睦,常常吵架,本案吵架並非突發的偶然事件,故並非本案導致心因性猝死的突發性外在因素;石台平則認為鑑定死因必須考量臨終事故、醫學病史及環境因素,本案的臨終事故分析關鍵在死者心疾觸發時,衝突因素是否已結束,如已結束,越想越氣,然後心臟病發,衝突與病發在法醫學上就無關聯,但若沒有結束,衝突事故發生中而病發,就要認為有外力、外在因素肇致病發,本案拉扯與倒地是連續發生,故外因要負肇致死因的責任,故係他為,心臟病發作時,吵架及肢體衝突是否持續,這是關鍵,當然死者身體有嚴重的心臟病是潛在因素;石台平法醫師並提出相關外文文獻及中文翻譯以佐其說,其所陳亦與被告供述一致,當信其所述為可採。至於鑑定人許倬憲所陳被告及被害人平日即發生爭執,本次不是突發的偶發事件,因此被告與被害人本次發生之爭吵衝突等很難判斷與被害人心臟病發有關聯等語,其或因忽略被害人隨著年紀增長,體力日益衰退,心臟承受刺激之功能越為衰敗之身體自然法則,則不足採,應以鑑定人石台平之鑑定意見可採。是被害人因其生前之冠狀動脈粥狀硬化併有嚴重阻塞及當日本件衝突事件之刺激,引發心因性休克猝死,本件衝突事件為被害人死亡之原因之一,亦可認定等旨(詳見原判決第4至5頁之理由欄乙、二、(二)所述)。所為推理論斷,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原審主觀之推測,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按刑法第294條第1項後段遺棄罪,以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不盡扶養、保護義務,而致其生存有危險之虞,即足成立,不以果已發生危險為必要,屬危險犯之一種。而所謂無自救力之人,係指其人無自行維持生存所必要之能力,非待他人之扶養、保護,即不能維持其生存者而言。亦即無自救力之人係被遺棄之對象,而非被遺棄之結果,祗要行為人在他人陷於無自救力狀態後,對之遺棄,或不予保護,即構成本罪。如對於重病、殘廢、老弱及幼齡等類之人,祗要有義務者不採取對其可能實施之保護措施,以致於該等無自救力之人陷入險境,即可成立,至於該無自救力之人事後縱經扶養、保護,能否維持其生存,有無危險發生,乃係加重結果犯適用與否之問題,不影響其人被遺棄之始為無自救力之人之事實。即該無自救力之人經扶養、保護後,如仍發生危險,亦不得以其人既無從救助而以其自始非屬無自救力之人視之,而解免義務人之遺棄罪責。原判決已敘明被告坦承知悉被害人生前患有糖尿病,並有併發症,當日是因辦理離婚為被害人所拒而起爭執,被告並有出手拉扯、傷害被害人之行為(所犯傷害罪業經第一審判刑確定),復因爭搶鑰匙及遙控器而持續爭吵、推擠、拉扯等衝突事件,被害人於爭吵中坐倒在地等情,參以法醫鑑定結果及鑑定人許倬憲、石台平之證詞,暨現場處理警員簡君宇於偵查中證述,足認被害人坐倒在地時,雖尚有呼吸,惟因心因性休克無法自行離開就醫,其生命、身體已陷於危險狀態,而屬無自救力之人甚明。被告為被害人之配偶,依民法第1116條之1規定與被害人互負扶養義務,包括避免對方生命、身體發生危險之保護義務,然被害人於爭吵、拉扯後倒地,經被告拉動及叫喚,均無反應,被告已知悉被害人已無自救力,竟未立即求援送醫,致被害人之生命、身體處於危險狀態,顯有違反保護義務,縱被害人死亡與其遺棄行為無關聯,仍有違背法令而遺棄之行為等情。核其論斷,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仍爭執無遺棄之故意云云,委無可採,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復按刑法第294條第2項前段之遺棄因而致人於死罪,係就同條第1項之遺棄行為而致生死亡之加重結果為處罰,為該遺棄罪之加重結果犯規定;倘若被害人之傷勢嚴重,縱及時醫治,仍無法救活者,雖有遺棄行為,被害人之死亡仍與遺棄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自難成立遺棄致人於死罪。原判決已敘明鑑定人許倬憲、石台平於原審上訴審均證稱被害人倒地後,死亡率達百分之九十,隨時都會瞬間死亡,就算當時救治,也沒有效果,不會有救,死亡率太高,就算幾分鐘內送至醫院,救治機率幾乎是零,已呈無法救治之狀態等語;此核與簡君宇所證其至現場見被害人臉色越來越白,及卷內救護紀錄記載救護人員到場時,發現被害人已無心跳、無脈搏等情相符,是被害人於坐倒躺地時,因心因性休克而肇致必死之結果,即使當下及時予以扶助、保護,亦無救治之效果,被告雖有遺棄行為,但被害人之死亡與其遺棄行為客觀上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就被害人之死亡,尚無該當違背義務遺棄致死罪之構成要件等旨。所為論斷,俱有卷存事證足憑,原判決就被告之遺棄行為,論以有義務者之遺棄罪,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被告應成立有義務者之遺棄致死罪云云,同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六、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說明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2年,既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且無違公平正義情形,屬其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並未違背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自不得指為違法。另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亦為法院得自由裁量事項,原判決未酌減其刑,亦與不適用法則之情形並不相當。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謂:原審以無專業救助經驗之法醫證述,認被害人死亡與被告之遺棄行為無因果關係,且疏未審酌被告之注意義務,綜合判斷被告犯行,要屬違法;被告上訴意旨另謂:伊事先完全不知悉夫婿早有不易察覺的嚴重心臟病,並無遺棄故意,且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量刑過重,同屬違法各等語。經核均係憑持己見而為相異評價,重為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及量刑之適法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信銘
法官何菁莪法官林英志法官蔡廣昇法官梁宏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