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3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368號原告 張尚德 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 律師
一、上列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貳
佰捌拾伍萬壹仟叁佰捌拾肆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玖仟叁佰壹拾肆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期命原告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
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要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僅於書狀載明「被告姓名不詳、鍾先生」,致被告之身分不明,無從據以送達文書,依前揭規定,其起訴程式顯有欠缺。茲定期命原告提出書狀補正上開被告姓名,並提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書記官洪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