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88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嘉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嘉文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貳仟柒佰元追徵。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106年4月25日竊盜犯行)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㈠證據補充:
被告賴嘉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據更正: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列載之「刑案現場照片共16張」,應更正為「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查獲暨扣案物採證照片8張」(偵卷第23至31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圖為一己之私,恣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可徵其漠視他人法益,所為應值非難。另被告竊得之部分財物,雖經尋獲、領回(皮包1個、提款卡1張),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21頁),但其餘告訴人受損部分,迄今未見彌補之事證。再者,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以書面表達無意見(本院審易卷第14頁調查意見表),然而告訴人於偵查中已經表達:「錢包後來有找回來,但裡面沒有錢,只剩我支出的收據、提款卡還在。之後希望法官不要再傳我開庭,因為我在警局時被告已經有說他沒有錢,我也不能拿他怎麼樣...我晚上還因此會做惡夢」等語(偵卷第42頁背面)。參照上開情形,足見縱使告訴人不到庭、或不表達嚴厲追訴之態度,應係出於求償無望、無能為力之故,並不是被告盡力彌補、或告訴人已經釋懷所致,自難以據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兼衡其宣稱之犯罪動機、目的(偵卷第6至7頁)、手段、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4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本於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追徵及不予沒收:被告本案竊得皮夾2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共計2,70
0元及提款卡、收據等物。。經查:㈠其中現金共2,700元乙節,被告自陳花用完畢(偵卷第6頁
、審易卷附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無從藉原物沒收,參酌檢察官、被告表示同意之意見(同上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追徵上開價額。
㈡至其竊得之皮夾1個、提款卡1張,既經尋獲而由告訴人領
回(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經查,被告另竊得之皮夾1個、收據1張等財物(被告本案共竊得皮夾
2個),未據扣案,經被告陳稱:伊沿路丟掉,忘記丟在哪裡等語(偵卷第6頁、同上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亦未有其他事證可得釋明存在與否、存於何處,足見該贓物已不能沒收,本應追徵。惟該等財物未據釋明價額、計算基礎,亦無從調查估算,難以推認價額屬鉅。倘另予追徵,可預期將耗費被告、告訴人之勞力、時間、費用及程序公益資源,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認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依上揭規定,不另宣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潘瑜甄中華民國106年10月2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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