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投簡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投簡字第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投簡字第34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慶煌
莊英志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慶煌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1、6、11至13、15至18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14所示之犯罪所得及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英志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李慶煌、莊英志均係犯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
三、被告李慶煌、莊英志於附件所示之期間內,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李慶煌、莊英志分別於附件所示期間內,所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犯行,既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則被告李慶煌、莊英志之各該犯行自屬集合犯,而應各論以一罪。又被告李慶煌、莊英志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五、檢察官雖主張被告莊英志前曾受如附件所載案件(下稱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罪,為累犯。然本院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為被告莊英志本案所犯與前案各罪之罪質均不同,不能僅以被告莊英志受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犯本案,就認有特別惡性,尚不足據此認被告莊英志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因此本院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僅將被告莊英志此部分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
六、本院審酌:被告李慶煌並無犯罪之前科紀錄;被告莊英志甫於民國110年8月28日受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但並無同類型案件之前科紀錄,各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李慶煌、莊英志貪圖不法利益,心存僥倖而共同經營麻將賭場,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造成不良影響。惟考量被告李慶煌、莊英志各自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經營麻將賭場之期間、規模、獲利情形,並衡酌被告李慶煌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莊英志坦承犯行的犯後態度,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1、6、11至13、15至18所示之物,為被告李慶煌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李慶煌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附件附表編號14所示之抽頭金,為被告李慶煌本案查獲當日之犯罪所得,此據被告李慶煌、莊英志供承在卷,又被告李慶煌本案經營麻將賭場期間合計獲利為新臺幣(下同)8萬元,業據被告李慶煌自承在卷,被告李慶煌並已於偵查中主動繳回部分犯罪所得4萬元供檢察官扣押,有卷附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及扣押物品清單可憑,是被告李慶煌此部分已扣案或繳回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李慶煌其餘未經扣案或繳回之犯罪所得4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莊英志參與本案經營麻將賭場之期間合計獲利為4萬元,此經被告莊英志於偵查中坦認在卷,核屬被告莊英志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件附表編號2至5、7至10所示之扣案賭資,核非屬被告李慶煌、莊英志本案經營麻將賭場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自均無從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蘇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昱亭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24號被告李慶煌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莊英志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英志前⑴於民國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⑵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⑶於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⑷於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中高分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8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5罪)、7年8月(4罪)、8年確定;⑸於108年間,因偽證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⑶、⑷案件,經臺中高分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53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下稱甲刑期);上開⑴、⑵、⑸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下稱乙刑期),甲刑期、乙刑期經接續執行後,於107年12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0年8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莊英志猶不知悔改,與李慶煌共同犯下列犯行。
二、李慶煌與莊英志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李慶煌自000年0月下旬某日起,提供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及附連建物(非屬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作為賭博場所;莊英志自113年4月14日起,在上址擔任現場工作人員,負責把風、張羅賭客吃喝、向賭客收取抽頭金,渠等乃共同提供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以麻將方式賭博財物,李慶煌藉此賺取抽頭金以牟利,莊英志則可取得一天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3000元不等之工資。 嗣經警 於113年5月9日17時35分許,持搜索票依法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李慶煌及賭客 伍炳垣簡宏旻陳泰山江孟裕廖玉璋王志旭陳愛金 (以下合稱伍炳垣等7人)賭博財物(李慶煌及伍炳垣等7人在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部分,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莊英志則在現場把風,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慶煌、被告莊英志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伍炳垣等7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南投地院搜索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相關人位置圖、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2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是渠 等前開罪嫌均堪認定。
二、論罪: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
㈡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符合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李慶煌自000年0月下旬某日起、被告莊英志自113年4月14日起至112年4月11日17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所涉刑法第268條前段及後段之前揭犯行,既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則其在同一時期內多次、反覆經營上述事業,自屬集合犯,而應論以一罪。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莊英志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裁判書等件附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被告莊英志前案與本案均為故意犯行,被告莊英志於前案執行完畢未滿3年即再犯本案等情,顯見被告莊英志並未真正悛悔改過,刑罰反應力顯屬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6、11至13、15至18所示之物,均係被告
李慶煌用以經營賭場所用乙情,此據被告李慶煌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係被告李慶煌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李慶煌於偵查中自陳:我從000年0月下旬經營賭場到遭
查獲為止共賺取8萬元等語,另包括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查獲當天之抽頭金1萬3000元,均為其本案犯罪所得,被告李慶煌並於偵查中主動繳回犯罪所得4萬元,有本署贓證物款收據、本署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佐,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抽頭金1萬3000元、本署扣案之現金4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尚未繳回之犯罪所得4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莊英志於偵查中自陳:我從開始工作到遭查獲為止共賺
取4萬元等語,為其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7至10所示之物,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檢察官蘇厚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
書記官蕭翔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麻將2組2賭資新臺幣(下同)1萬1300元廖玉璋所有(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沒入)3賭資1萬1500元王志旭所有(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沒入)4賭資9400元陳泰山所有(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沒入)5賭資6200元江孟裕所有(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沒入)6帳冊1本7賭資1萬6500元李慶煌所有(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沒入)8賭資1300元簡宏旻所有(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沒入)9賭資2萬8400元陳愛金所有(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沒入)10賭資8600元伍炳垣所有(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沒入)11麻將2組12牌尺8支13麻將台數計算公告1張14抽頭金1萬3000元15門鈴(服務鈴)1組16監視器鏡頭5個17監視器主機螢幕1組18點鈔機1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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