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勞訴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勞訴第二號
原告甲○○被告豪記運輸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一),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訟訴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六十五萬九千一百九十三元,應繳裁判費七千一百六十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一千元外,尚應補繳六千一百六十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各一份。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林雯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林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