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交簡字第3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交簡字第3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交簡字第306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進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7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進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江進明自民國103年6月23日15時許起至同日18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及民生路交岔路口某處,飲用米酒半瓶後,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迄同日19時23分許,○○○區○○路及康樂街交岔路口時,因未開啟大燈為警攔檢盤查,發覺其酒氣濃厚,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亳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江進明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權利告知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輕型機車車籍資料及現場照片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江進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酒測值高達1.05毫克,惟犯後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奕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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