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7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78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世偉選任辯護人袁德蓓律師
賴靜瑜律師 練家雄 律師被告 徐彬傑 選任辯護人 陳健 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4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羅世偉係「矽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廠(下稱矽品中山廠,址設在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製造五處生產二十部之設備工程師,被告徐彬傑係矽品中山廠製造五處生產20部之模壓作業員,羅世偉及徐彬傑均係從事業務之人。緣矽品中山廠製造五處生產二十部之模壓機台發生安全開關失效之情形,惟羅世偉於民國100年10月29日上午7時23分許執行保養作業時,原應注意應確實檢查模壓機台之安全開關是否正常,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檢查模壓機台之安全開關是否失效,俟矽品中山廠製造五處生產二十部之模壓作業員徐彬傑及告訴人 黃咨寧 操作上開模壓機台時,徐彬傑亦原應注意須待黃咨寧清理模壓機台完畢後,再啟動黃咨寧所清理之模壓機台,竟疏未注意及此,在黃咨寧於同日上午8時許,尚在清理模壓機台內部時,即啟動上開模壓機台,致使黃咨寧之右手因此遭模壓機台壓傷,而受有右手接觸性灼傷3度3%體表面積合併全皮膚層喪失、右手壓砸傷、右手灼傷後疤痕攣縮、關節活動受限等傷害,因認被告羅世偉、徐彬傑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
307條所明定。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已與被告2人於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因而撤回告訴,有調解程序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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