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2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簡佑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4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簡佑新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佑新因竊盜、侵占離本人持有罪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於民國111年3月31日以111年度簡字第75號(臺中地檢署111年執他字第1706號)判處拘役40日、併科罰金新臺幣6000元,緩刑2年,於111年5月9日確定在案。詎其仍於緩刑期內即112年1月27日至000年0月0日間再犯竊盜共4罪,經本院各判處拘役10日,定應執行拘役20日,於112年7月26日確定在案。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者,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緩刑宣告與否之權限,該條第1項即規定其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㈠本案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係設於南投縣○○市○○路0段000巷00○0
號,屬本院轄區,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說明。受刑人前因竊盜、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等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11年度簡字第75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40日、罰金新臺幣6,000元,均緩刑2年,並於111年5月9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1年5月9日起至113年5月8日止(下稱前案)。惟受刑人乃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2年1月27日至000年0月0日間,又再故意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12年6月27日以112年度投簡字第263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10日(共4罪),定應執行拘役20日,並於112年7月26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本院依職權訊問受刑人對於撤銷緩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因
工作機車受損急需修理費,故又犯竊盜等罪,對於撤銷緩刑沒有意見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案第19至20頁)。而緩刑之宣告,旨在給予受刑人悔悟自新之機會,本院審酌受刑人受前案緩刑宣告後,當知尊重他人財產權,不得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本應知所悔悟,謹慎行事,珍惜法院給予自新之機會,然其未能深切悔改,猶不知自制,竟仍於緩刑期間內屢次故意再犯後案竊盜罪,且前、後案均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罪,顯見受刑人於司法程序結束後隨時間經過便遺忘教訓、故態復萌,其一再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可見並非偶發或一時失慮所為,受刑人恪遵法令之自我約制能力顯有不足,法治觀念甚為薄弱,依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足認原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預期之自新及警惕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受刑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即本院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羅子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佩儒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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