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司拍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拍字第21號聲請人 李季樺 相對人 林金樹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分別於㈠民國(下同)106年3月14日設定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㈡108年1月14日設定3,6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聲請人,並均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06年3月13日向聲請人借款13,000,000元,並立有合計金額13,000,000元本票五張為證,約定108年3月12日清償。詎相對人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以上皆為影本)、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本件普通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登記之債務清償日期業已屆至,聲請人陳稱其仍未受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是以,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蘇芳旻附表:
┌────────────────────────────────┐│土地:│├─┬────────────┬─────┬────┬──────┤│編│土地坐落│使用│面積│││││││權利範圍││││分區││││├──┬──┬───┬──┤├────┤││號│市○區○段│地號││平方公尺││├─┼──┼──┼───┼──┼─────┼────┼──────┤│1│高雄│左營│新華│48│(空白)│1,180│43200分之│││││││││3924│├─┴──┴──┴───┴──┴─────┴────┴──────┤│備註:│├─┬──┬──┬───┬──┬─────┬────┬──────┤│2│高雄│楠梓│和平東│36│(空白)│414.22│10000分之│││││││││2084│├─┴──┴──┴───┴──┴─────┴────┴──────┤│備註:│└────────────────────────────────┘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