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勞小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小字第50號原告 黃裕傑 被告富士康家庭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泰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062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7,06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經解散之公司,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並俟清算完結後,始喪失其人格。又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此觀之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自明。查被告公司業經臺中市政府以民國110年1月6日府授經登字第11007010010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在案,且該公司並未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此有臺中市政府函文、被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7至53頁)。又被告公司於109年12月31日召集之股東會已選任李泰龍為清算人,有被告公司股東會議事錄可證(本院卷第49頁),即應以李泰龍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元;嗣於民國110年9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7,062元(本院卷第125頁),核屬未變更請求權,僅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原告受僱於被告公司(士達衛咖啡臺中潭子廠),薪資約定為每月5萬8000元,然被告公司無預警倒閉,致未依約給付原告109年12月薪資5萬7026元(扣除勞保自負額974元)。為此,原告依據勞動法律關係及勞動基準法第22條規定,並聲明: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5萬7026元等語。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
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薪資明細表、存摺
封面(均為影本,本院卷第19、61至65、133頁)等為證,並有被告公司之商工登記資料查詢表、戶籍謄本在卷可按。被告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之通知及公示送達後,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是上開情節經本院調查並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確與其主張之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準此,原告依兩造間之約定及勞動基準法第2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9年12月份之工資5萬7026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又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爰依上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即原告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用333元,及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惟仍應列入訴訟費用之667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勞動法庭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慧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