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342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天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3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天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林天祥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同時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8月12日夜間某時,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段○○○號住處房間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摻水注入針筒內、再注射入體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林天祥因另涉竊盜案件遭拘提到案,於103年8月13日提解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後,經檢察官當庭諭知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現鴉片類之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行告發後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偵卷第27頁,本院卷第61頁正背面、第64頁背面),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3年9月3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暨委驗檢體檢驗總表(偵卷第29至30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罪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年度台非字第28、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2月2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即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1月13日因出所,刑事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12號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至13頁),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於103年8月間施用毒品之犯行,距離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然被告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徒刑確定,業如前述,揆諸上揭說明,本件並不合於「5年後再犯」規定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觀諸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同條項第2款及其附表規定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於案發時、地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與本院上開認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㈡被告於101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
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東簡字第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二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於102年7月14日執行完畢,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毒品前科,經過觀察、勒戒、強制戒
治及有期徒刑之處罰後,猶無法徹底戒除毒品,顯見其毒癮非輕,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併參酌此次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日前因故受傷、目前無法工作、經濟狀況不佳,已離婚、與母親同住,尚有兩名未成年子女待撫養之家庭狀況,及施用毒品對個人健康、家庭、社會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瀞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彥勳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