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原易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原易字第84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昌榮
羅君豪選任辯護人王舒慧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昌榮犯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羅君豪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羅君豪於民國102年8月5日下午4時許,前往址設臺東縣臺東市○○路○段○○○號之臺東加油站,因加油站款項遭竊責任歸屬及薪資問題,與劉昌榮發生爭執,羅君豪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劉昌榮之頭部與手臂,而劉昌榮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左腳踢羅君豪回擊,雙方發生互毆,致羅君豪因此受有手指磨損或擦傷、大腿挫傷等傷害;劉昌榮亦受有左後枕部頭皮挫傷併瘀腫、疑輕微腦震盪、下嘴唇挫擦傷及左手背挫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羅君豪、劉昌榮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頁26),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昌榮、羅君豪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劉昌榮辯稱:是羅君豪先攻擊伊,伊才出腳踢羅君豪,是正當防衛云云;被告羅君豪則辯稱:伊當時表示要報警,劉昌榮隨之起身,伊為免遭劉昌榮攔阻,遂以手壓制劉昌榮請其坐下,詎劉昌榮坐下後,以腳踹伊大腿,伊始出手毆打劉昌榮,伊係正當防衛云云。經查:
㈠被告劉昌榮、羅君豪於上開時間、地點,因加油站款項遭竊
責任歸屬及薪資問題,雙方發生口角爭執、肢體衝突等節,業經證人 陳宗義 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伊陪羅君豪去加油站談薪資的事,雙方談不攏,氣氛越來越激烈,他們2個人都站起來,身體有發生碰撞,羅君豪把劉昌榮壓到椅子上,劉昌榮以腳踢羅君豪回擊等語綦詳(偵卷頁14至15;本院卷一頁198反面至199反面、201);且證人 伍瑞慈 於審理時證稱:當時他們爭執很大聲,伊有勸架,羅君豪的手有碰到劉昌榮,伊有拉開劉昌榮、羅君豪,劉昌榮有踢羅君豪等語明確(本院卷一頁195反面、197反面),上開2人證述,參核相符。此外,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警卷頁14)、羅君豪之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頁19)、劉昌榮之東和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警卷頁20)各1份,以及現場照片4張(警卷頁17、18)、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警卷頁
15、16;本院卷一頁47至71、92至121)在卷可稽,堪以佐證。其次,經本院於103年4月16日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劉昌榮與羅君豪初在辦公室內談話,劉昌榮談話中常以手勢加強語氣,羅君豪亦以手勢加強講話語氣,畫面內似氣氛不快,嗣劉昌榮起身接近羅君豪,以手指向羅君豪,復再更逼近羅君豪之身體,羅君豪於劉昌榮逼近時,亦起身站立,雙方面對面站立爭執,劉昌榮手指向羅君豪下巴,羅君豪以手接觸劉昌榮的手肘,劉昌榮與羅君豪發生肢體衝突,劉昌榮向後倒向其原先坐的椅子,羅君豪的右手碰觸劉昌榮左肩靠近脖子處,穿著粉紅色上衣女子(即伍瑞慈)自羅君豪身後伸手勸阻,伍瑞慈從後將羅君豪向後拉離,坐在椅上的劉昌榮再次以手指向羅君豪,羅君豪復轉身面朝劉昌榮方向,劉昌榮突以左腳踢羅君豪(此時2人間之距離,任何一方均無法以手直接碰觸對方),羅君豪稍微放低身子閃避,同時以手阻擋劉昌榮踢出之左腳,劉昌榮因出腳踢羅君豪,其座椅向後移動,羅君豪衝向前,出手打劉昌榮,劉昌榮以手抱頭,羅君豪再次被伍瑞慈從後拉開,劉昌榮站起身,並手指羅君豪,劉昌榮朝監視器右上角方向之辦公桌前移動,再朝監視器右下角方向之門口處移動,其間數度轉身朝羅君豪方向,手指羅君豪呈說話貌,在劉昌榮第4次手指羅君豪後,羅君豪掙脫伍瑞慈,朝劉昌榮靠近,再以手打劉昌榮,羅君豪出手打劉昌榮,將劉昌榮朝監視器左下角方向之鐵櫃拉扯,劉昌榮被羅君豪拉坐在地上,再呈躺臥屈身、以手抱頭姿勢;伍瑞慈與一身著藍色加油站工作服身型微胖之男子向前勸阻羅君豪,羅君豪似發現辦公室外有動靜而呈朝外講話貌,羅君豪朝監視器下方門口離開辦公室,嗣劉昌榮在伍瑞慈攙扶下,朝監視器下方門口離開辦公室等節【監視器翻拍顯示時間:4分44秒、4分54秒至4分59秒、5分3秒至5分9秒、5分13秒、5分22秒至5分31秒、5分33秒至5分37秒、6分10秒、6分19秒至6分58秒】,有上開錄影光碟勘驗內容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一頁89正、反面)。從卷附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觀之,劉昌榮在2人間之距離,如無進一步前進,任何一方均無法以手直接碰觸對方時,劉昌榮以左腳踢羅君豪、羅君豪遭劉昌榮腳踢後,衝向前出手打劉昌榮等節,有監視器擷取畫面照片6張在卷可稽(警卷頁15下方照片;本院卷一頁57、58、102、104、105)。足見,案發時,劉昌榮確有以腳踢羅君豪,羅君豪亦有出手打劉昌榮等節,印證相符,故證人陳宗義、伍瑞慈上開證述,核與監視器翻拍照片顯示之案發過程,參核一致,堪以採認。是上揭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劉昌榮雖辯稱羅君豪傷勢與伊攻擊部位不符合云云。然
查,被告劉昌榮係以腳朝羅君豪大腿部位踢,羅君豪因此彎身放低身子閃避乙節,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佐(警卷頁15下方),且與監視器勘驗內容參核相符(本卷院一頁89),再者,該診斷證明書自形式上觀察,乃醫師基於專業知識所作成,且未敘述本件案發經過情形,僅就其觀察所得之傷勢作成紀錄,具有相當之中立性。故被告劉昌榮上開所辯,尚難採憑。
㈢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
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證人陳宗義、伍瑞慈上開證述,被告2人爭執很大聲,雙方都站起來,身體有發生碰撞,羅君豪的手有碰到劉昌榮,劉昌榮有腳踢羅君豪等語明確,顯見被告劉昌榮、羅君豪係互相攻擊對方,縱係劉昌榮腳踢羅君豪、羅君豪出手打劉昌榮之動作,時間先後不同,劉昌榮、羅君豪既各以手打、腳踢對方,其等自均有傷害對方之犯意與犯行,以臻明確,當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劉昌榮、羅君豪之傷害犯行
,均洵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至被告劉昌榮聲請傳喚加油站領班 吳峻誠 到庭作證乙節,因吳峻誠經傳喚未到庭,本院審酌本案事證已明,爰無再職權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劉昌榮、羅君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昌榮、羅君豪不思以理性、平和之途徑溝通解決加油站款項遭竊責任歸屬及薪資糾紛,竟以徒手、腳踢等暴力方式互相攻擊,致劉昌榮、羅君豪分別受有前開傷勢,復審酌被告2人犯後均否認犯行,於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後,仍不思己過,矢口執詞如何受激怒,猶指責對方不是,或否認告訴人傷勢,均未見真心悔悟,犯後均未見悔意,惟念及被告劉昌榮、羅君豪前無犯罪前科,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素行尚可,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自所受傷害,並參酌雙方迄未達成和解或賠償,暨被告劉昌榮學歷大學畢業,經營加油站,月入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被告羅君豪大學肄業(在學中),目前無工作收入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昆南
法官陳盈螢法官吳俐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月12日
書記官吳明學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