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1年司執消債更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事件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號聲請人 王生嚴 即債務人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之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1日以101年度消債更字第3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在5日給付,為期6年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4,729元,清償總額合計為1,060,488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查債務人目前任職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為
36,495元至37,870元(無減除勞健保等公司代扣款之金額),有債務人提出之102年度1至6月之薪資明細表在卷可稽,是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復查債務人陳報其配偶陳○莉(72年次),係越南籍配偶,
因無工作,故每月須給予配偶扶養費6,833元,業據其提出戶籍、財產所得資料等為證,而陳○莉雖僅中年仍有謀生能力,然考量其係新移民之身分,及按民法第1116條之1、第1117條第2項等規定,債務人對陳○莉仍應負扶養義務,再參內政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102年度金門縣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8,798元之標準(已係全國最低),則債務人每月給予其配偶6,833元,要難謂有過當。又債務人陳報每月支出3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4,800元,合計14,400元乙節,查債務人有3名未成年子女,有戶籍謄本可稽,而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8,798元計算,縱債務人與配偶應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債務人個人亦應負擔每名子女之扶養費為4,399元(8,798元÷2名扶養義務人=4,399元),況按民法第1119條之規定,債務人與配偶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程度,應按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是債務人個人負擔3名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扶養費各4,800元,亦無不當。
㈢再查債務人陳報其每月支出伙食費6,000元、交通費2,000元
、電信費1,509元、電費1,000元、水費600元、瓦斯費600元、日常用品1,500元、醫療費150元、勞保581元、健保1,980、福利金182元、工會會費100元,合計16,202元,業據其提出部份憑證為憑,而審酌債務人之配偶及3名未成年子女,俱由債務人扶養,並參考內政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102年度金門縣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為8,798元之計算,係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100分之60定之,又所謂可支配所得,依家庭收支報告中可知,係指所得收入扣除非消費性支出後之數額,據此,則債務人陳報之上開每月消費性支出,即膳食費、交通費、電信費、水電瓦斯費、日常用品,合計13,209元,姑不論部份細項支出是否有當,以債務人一家5口核算,既無逾前揭最低基本生活費用43,990元(8,798元×5人),即難謂債務人有奢侈、浪費之情事。至債務人陳報每月除支出上開勞健保費外,並無其他保險支出,亦據提出繳費明細為憑,而關於勞健保費、醫療費、福利金、工會會費等支出係屬非消費性支出,且多為強制性,是均應予認可。
㈣另債務人雖有車輛1部,然債務人陳報該車輛之現值約50,00
0元,業據提出車行估價單為憑,而查該車之車廠牌為國瑞,且出廠年份為民國88年,有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可稽,是堪認該估價非為過低。因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合計為1,060,488元,相較如依清算程序拍賣該車輛之所得50,000元,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清算價值維持原則,且該清償總額亦高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1,249,167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898,440元後之數額350,727元(詳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102年6月18日陳報狀),亦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
㈤至債權人主張債務人之99年度各類所得中,有一筆「盤谷」
之營利所得32,688元,似為投資金融商品之所得,如換算投資本金價額不菲,質疑債務人有隱匿所得,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乙情,業據債務人陳報該筆所得係其父親以其名義為負責人經營菸酒零售,商店名稱為「盤谷」之當年度所獲營利,並提出主管機關核發之金門地區菸酒零售商許可證為憑,經查,該許可證上載之零售商名稱,確為「盤谷」無誤,且該許可證上載之營業所地址,亦與債務人之99年度國局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上載「盤谷」之所得資料來源地址相符,是該筆所得堪認並非債權人疑義之投資金融商品所得,自亦無債務人有隱匿高額投資本金之情事。
㈥又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即100、101年度全年各類所得(含
薪資、獎金等)合計為1,249,167元,換算每月平均為52,048元,扣除上開得予核認之每月總支出37,435元,餘額為14,613元,與債務人現所提出之每月清償數額14,729元相較,難謂債務人無盡力清償。至債務人之每年薪資雖有調漲,惟整體經濟之消費物價及勞健保等非消費性支出,亦逐年升高,乃不爭之事實,是債權人以債務人之薪資可預期調昇,而謂債務人仍未盡力清償,並無可採。
三、本件債權人不同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理由,多係以債務人還款成數過低、應增加收入、就支出再予撙節等語為由。惟查債務人得否以其他方式增加收入,須以考量其本身專業、經驗、原工作性質、時間及大環境經濟景氣、家庭情況等等諸多因素而定,係屬無法確定之事。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是更生方案之認可,原則上應以債務人目前確能獲得之固定收入做為履行更生方案之基礎,審酌扣除最低生活需求後,債務人能否負擔該方案為考量。從而,清償成數、債務人年齡等均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是以本件債務人於撙節開支之情況下,以其收入扣除支出之餘額幾乎全數用於清償債務,足徵其確已勉力清償債務,而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是本院認該更生方案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逕予認可之要件。故雖清償成數未符債權人之要求,然已為債務人於現階段維持基本生活之前提下,依其工作收入所能負擔之極限,是本院認應予其更生之機會,方屬妥適。
四、另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並無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且債務人之每月收入扣除上開支出後之餘額,幾乎用以清償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是不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但書規定延長還款期間為8年;又本院102年
2月19日公告之債權表,所示債權人 邱福治張雲進黃禾舜吳江河莊來家 之債權,因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對渠等債權聲明異議,經本院以102年4月16日裁定黃禾舜之債權逾120,000元之部分、張雲進之債權100,000元、莊來家之債權170,000元,應予剔除確定在案,是附件一無表列上開債權;併予敘明。
五、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裁定認可。另為使債務人早日重建經濟生活,並保障債權人受償權,爰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中華民國102年7月10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蔡薇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
書記官徐振玉附件一:更生方案┌─────────────────────────────────────┐│壹、更生方案內容│├─────────────────────────────────────┤│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⑴自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清償,每││期清償新臺幣14,729元。││⑵清償方法:自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於每月5日(遇假日則順延至下個││工作日),將如下表所示之每期應償金額,以臨櫃繳款、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給付予各債權人,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惟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統一給付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參照)││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金額:新臺幣3,258,377元││3、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清償總金額:新臺幣1,060,488元。││4、總清償比例:32.55﹪││5、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貳、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每期分配金額│備註││││││││├──┼────────┼─────┼─────┼──────┼──────┤│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567,863│17.43﹪│2,567││││股份有限公司│││││├──┼────────┼─────┼─────┼──────┼──────┤│2│聯邦商業銀行股份│103,576│3.18﹪│468││││有限公司│││││├──┼────────┼─────┼─────┼──────┼──────┤│3│摩根聯邦資產管理│184,457│5.66﹪│834││││股份有限公司│││││├──┼────────┼─────┼─────┼──────┼──────┤│4│永豐商業銀行股份│132,861│4.08﹪│601││││有限公司│││││├──┼────────┼─────┼─────┼──────┼──────┤│5│萬泰商業銀行股份│90,742│2.78﹪│410││││有限公司│││││├──┼────────┼─────┼─────┼──────┼──────┤│6│萬榮行銷股份有限│81,511│2.50﹪│368││││公司│││││├──┼────────┼─────┼─────┼──────┼──────┤│7│澳商澳盛銀行集團│1,215,608│37.31﹪│5,495││││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8│台灣土地銀行股份│192,352│5.90﹪│869││││有限公司│││││├──┼────────┼─────┼─────┼──────┼──────┤│9│台新國際商業銀行│68,122│2.09﹪│309││││股份有限公司│││││├──┼────────┼─────┼─────┼──────┼──────┤│1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201,285│6.18﹪│910││││股份有限公司│││││├──┼────────┼─────┼─────┼──────┼──────┤│11│邱福治│200,000│6.14﹪│904││├──┼────────┼─────┼─────┼──────┼──────┤│12│黃禾舜│120,000│3.68﹪│542││├──┼────────┼─────┼─────┼──────┼──────┤│13│吳江河│100,000│3.07﹪│452││├──┼────────┼─────┼─────┼──────┼──────┤││合計│3,258,377│100.00﹪│14,729││└──┴────────┴─────┴─────┴──────┴──────┘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貴重飾品、超過2,000元之電子產品(例如手機、電腦、數位││相機、電玩遊樂主機等)、汽車、超過30,000元之機車、超過2,000元之腳踏車。│├──────────────────────────────────────┤│三、不得購置不動產。│├──────────────────────────────────────┤│四、不得參與賭博。│├──────────────────────────────────────┤│五、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八、不得從事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九、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十、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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