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花交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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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花交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花交易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立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61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花交簡字第81號),改行通常程序,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江立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江立豐明知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可能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違反交通規則而危及他人之生命、身體法益之可能,仍於民國113年2月9日9時30分許起至10時許止,在位於花蓮縣○○市○○路000號重慶市場內飲用1杯米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竟於同日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11時44分前之某時,行經花蓮縣花蓮市德安一街與德安四街口,因酒後影響其注意力而不慎與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負載温○○(未成年人,年籍詳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溫○○,應予更正)發生碰撞,致陳○○人車倒地並受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未據告訴),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1時5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7毫克。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江立豐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101頁),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警卷第13、17、37頁),且就上開碰撞事故情形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等(警卷第21、25至27、43至51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公訴意旨雖以回溯推算方式,認被告於開始騎乘機車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9毫克,係構成同條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等語,惟飲酒情況與酒精代謝率因人而異,宜個案認定,能否僅執起訴書所引用之77年間研究文獻即逕予反推被告行為當時的酒精數值,尚非無疑,本案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行為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檢察官起訴法條容有未當;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喝完酒後駕駛車輛對路上狀況反應當然會有影響等語(警卷第6頁),復於本院供稱:反應會有影響,視覺上會有一點差別等語(本院卷第116至117頁),可知被告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已因反應力受影響導致發生車禍,顯已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且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經本院當庭告知變更起訴法條之意旨(本院卷第100、114頁),俾當事人得以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予以審理。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曾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15頁),以及被告於本院自陳係在除夕當天赴市場採買,因巧遇友人始飲用1杯米酒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本院卷第117頁),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本院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做臨時工、一天薪資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須扶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清寒(本院卷第117至118頁)等一切情狀,以及檢察官表示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請從輕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1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於5年內並無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案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3至15頁),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為使被告日後能遵守法律,謹慎行事,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立中、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龍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
書記官陳日瑩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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