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花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花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花簡字第3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文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手機架貳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李文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日凌晨2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花蓮縣○○市○○街000號旁機車停放處,見 黃志祥 停放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所裝設之手機架2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500元)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上開手機支架得手後騎車逃逸。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文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志祥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2紙、蒐證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具體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經核
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6頁),被告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29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5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①②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9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後,於110年3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承上,被告於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犯相同罪質之本案,足見其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被告固於警詢時辯稱其行為時因服用安眠藥始為本案犯行。
惟本案無證據足認被告於行為時服用安眠藥,被告所辯是否可採,已屬有疑。次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案發當日其服用安眠藥後便騎機車亂晃,經過案發地點見手機支架,便徒手轉開而竊取之,之後便騎車離開等語(見警卷第9頁至第11頁),則被告行為時既能駕駛機車,行竊時復能轉開手機支架,為警查獲時亦能完整描述案發過程,足見被告於上開行為時意識清楚且能冷靜思考分析並控制其行為,其辨識能力與控制行為之能力均與常人無異,而無控制能力顯著降低之情,本案自無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恣
意竊取他人物品,確有不該,且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37頁至第44頁),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賠償告訴人損害,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見警卷第7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㈤被告竊得之手機架2支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無證據實際發還
告訴人,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鍾晴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
書記官蘇寬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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