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2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易字第20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卜勇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續字第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卜勇征因疾病不能到庭,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因疾病不能到庭」,並非僅指被告身體在物理上不能前往法庭應訊,亦包含其因疾病而影響其得在法庭為正常表達或陳述的能力,且此亦無從藉由輔佐人或辯護人為其答辯的情形在內。
二、經查,被告卜勇征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3號審理中。而被告又因罹患缺血性腦中風、血管性失智症,有嚴重構音困難、失語症,於112年5月2日入臺北榮民總醫院之加護病房,復於同年6月28日入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住院,日常生活功能完全依賴無法自理及表達,經本院於112年9月1日以111年度訴字第73號裁定於被告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有該裁定附卷(見卷第45-46頁)。嗣被告仍經同院診斷其患有敗血性休克,於113年7月22日入院,目前持續住院治療中,完全臥床狀態,生活功能完全依賴他人協助,無法說話表達等情,有該院同年8月27日診斷證明書附卷(見卷第54頁)。綜上,依被告目前之身體及意識認知能力,確實有不能到庭接受審判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於被告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佩芬
法官劉孟昕法官李立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
書記官張瑋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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