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婚字第7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婚字第704號聲請人即原告 吳煜中 訴訟代理人 許玉娟 律師
殷節 律師被告 李英育 關係人 李咏璇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李英育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李咏璇(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原告吳煜中對被告李英育所提起現由本院以107年度婚字第704號受理之離婚訴訟,為被告李英育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被告李英育於民國104年6月手術後昏迷至今,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監宣字第267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原告吳煜中擔任監護人,現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爰聲請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裁定影本、該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則本件被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於其監護人即原告所提起之本件離婚訴訟,基於民法禁止代理之規定,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屬不能行使代理權,是本件原告聲請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合於上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自應准許。又本院斟酌李咏璇為被告之胞妹,為其至親之人,雙方關係密切,李咏璇亦同意擔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業經其提出之同意書,並於本院開庭時 陳明 在卷;且原告、被告之另一名胞妹 李英妮 於本院開庭時亦均表示:對於由李咏璇擔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107年10月18日筆錄)。綜上,本院認李咏璇於本件離婚訴訟適合擔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爰依前開規定,裁定由李咏璇於本件離婚訴訟事件,擔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苑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書記官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