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2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2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3219號原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 律師被告 鍾宜峯
陳易巧 涂智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固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680元。然查,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被告間就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361/10000之土地暨其上同段17208建號、權利範圍1/1及共有部分17232建號、權利範圍215/10000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6樓(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登記等行為,雙方並無買賣及移轉合意,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242條前段規定,訴請確認上開行為不存在暨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追加備位聲明則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登記等行為係屬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上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行為暨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經核本件訴訟先位聲明部分應以系爭房地價值為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意旨參照),即核定為794萬6480元【計算式:(系爭房地面積合計83.89平方公尺×附近於民國106年4月間之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9萬4725元×應有部分1/1)=794萬64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備位聲明部分因原告基於債權人地位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其主張之債權額97萬4855元,核定為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及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原告上開聲明間因具預備合併之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794萬648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萬9705元,而原告僅繳納1萬680元,尚不足6萬9025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6萬902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兆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8月14日
書記官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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