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執消債清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5號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陳麗智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陳眉秀 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傑輔 債權人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亮丞 聲請人即債務人 吳素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
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此有本院民國98年度消債清字第133號民事裁定附卷足憑。再查,依據債務人所陳報之清算財團,其名下除郵政存簿儲金簿內存款343元外,無其他任何財產,有98年9月16日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民事陳報狀等在卷可稽。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表示意見,除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外,皆同意終止本件清算程序或未為反對之表示,有99年1月21日雄院高98司執消債清司顯字第125號函、送達證書、債權人之陳報狀等附卷可憑;雖債權人遠東銀行,具狀請求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有與前配偶離婚之實、並請求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提出離婚當時前配偶名下得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等云云。然觀諸債務人之戶籍謄本及離婚協議書可知其與前配偶已於90年
8月27日離婚,債務人陳稱離異後遷出前配偶戶口居住於親戚家,然後因經濟困頓無法補貼親戚水電瓦斯等生活費用,遂於96年遷回前配偶戶口等情,與其戶籍謄本記事欄相對照堪認為實在,從而債務人形式上既有辦理離婚登記,離婚後又有遷居他方之事實互核以觀,堪以認定債務人與其前配後間確有離婚之實。
三、至債權人遠東銀行另請求依民法第1030條之1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等節,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第一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民法第1030條之1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第98條第2項之規定,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屬於清算財團。但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不在此限。是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雖為清算財團之財產之一,惟仍應遵循民法第1030條之1第3項有關時效之限制,查債務人離婚距今已8年有餘,逾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5年內得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請求權時效,由是可見,債權人遠東銀行之請求於法不合,礙難准許。另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本件債務人之財產已不敷清償本條例第108條各款所定之財團費用及債務,若繼續進行清算程序,顯無實益,徒增勞費,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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