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1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152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芃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13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芃於民國107年10月8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2段快車道由惠中路往洛陽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5時58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2段190號前對面,見 邱敏琪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其前方,而欲自該機車左側超車行駛時,理應注意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外在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跨越雙黃實線進行超車,致其所駕駛之上開汽車右後車尾與邱敏琪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造成邱敏琪受有右下肢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該條文業於108年5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按刑法第287條亦於上開時間經修正並公布施行,於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284條之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均為告訴乃論之罪,故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關於本案部分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茲告訴人邱敏琪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薇葶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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